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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兰、杨家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兰,杨家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超洋,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举,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孙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家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超洋、潘琪,被上诉人杨家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兰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共计192884.12元,诉讼费用由杨家举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孙兰的相关损失错误,孙兰在胶州市来雅咖啡厅工作,对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家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家举赔偿孙兰医疗费50346.44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2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9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合计297597元,扣除已支付53000元,下余244597元,诉讼费由杨家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1时许,杨家举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正阳县××小学××路段,因车辆前减震突然断裂导致方向失控,与靠道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人孙兰发生碰撞,造成孙兰受伤。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孙兰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8861.9元,孙兰于2016年3月1日在罗山县姓大药房西城分店购买人血白花费3360元。其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胸4.5.10.11.12及腰1棘突骨折;4、腰2.3椎体骨折;5、腰1.2.3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卧床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半年后住院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孙兰于2016年6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926.54元,于2016年8月9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80元。事故发生后,杨家举共向孙兰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6197.06元。孙兰出院后由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9日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兰左侧5、6、7、8、9、10肋骨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兰腰4、5椎体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兰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孙兰于1962年9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杨家举驾驶的SF3338号三轮汽车(逾期未检验),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3、庭审中杨家举要求对孙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申请;4、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即每天32.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家举驾驶SF3338号三轮汽车与步行人孙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兰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兰无事故责任。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孙兰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杨家举承担。关于孙兰请求按照城镇标准及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孙兰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及租房证明均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孙兰未提交其他任何足以证实孙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亦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孙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兰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孙兰误工损失以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孙兰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亦不予支持。故对于孙兰各项诉求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庭审中,杨家举对孙兰提供的病历质疑认为,病历显示孙兰的出生时间与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但根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辅助证明该病历系孙兰的住院病历,对杨家举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举证材料,孙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8861.9元+926.54元+180元+3360元=53328.44元,孙兰主张50346.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杨家举辩称孙兰购买人血蛋白花费336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医院发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购买人血蛋白的必要性,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孙兰的该项花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与孙兰提交的病历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款32.04元×181天=5799.24元;3、护理费,孙兰主张244天的护理期间,有罗山县人民医院医嘱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计款244天×32.04元=781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0元×64天=1920元;5、营养费,计款20元×64天=1280元;6、交通费,孙兰主张2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家举质证意见成立,结合孙兰就医时间、路程、人次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杨家举对于计款标准及方法的答辩意见成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款11696.74元×20年×22%=51465.66元;8、精神抚慰金,孙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本人及亲属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上带来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孙兰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孙兰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共计140729.1元。扣除杨家举垫付56197.06元医疗费,杨家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53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家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兰各项损失共计84532.04元;二、驳回原告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2484.5元,由原告孙兰承担1000元,被告杨家举承担148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兰提交以下9组证据:1、孙兰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套,以证明涂超洋系孙兰儿子,孙兰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康复期内,均是涂超洋长期护理。2、胶州市来雅咖啡厅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孙兰全家务工的单位真实存在,并且仍在继续营业,孙兰的土地已流转,待康复后仍去继续务工。3、孙兰与胶州市来雅咖啡厅的劳动合同原件,以证明孙兰经儿子涂超洋介绍和担保,于2014年8月20日与胶州市来雅咖啡厅签订有五年劳动合同,至今已在胶州市工作生活了两年多。4、护理人员涂超洋与胶州市来雅咖啡厅的劳动合同原件,以证明孙兰受伤后,涂超洋请假后去罗山县医院护理照顾孙兰,工作被耽误,工资被停发。5、孙兰和涂超洋在胶州市来雅咖啡厅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十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加公章,以证明孙兰受伤前一年内月收入3000元,涂超洋月工资3400元。6、孙兰一家在胶州市来雅咖啡厅的租房证明原件,以证明涂超洋之前在该餐厅任西餐部领班,从2013年就租住在该单位职工单元套房;咖啡厅产权转让后,孙兰夫妇经儿子介绍去该单位上班,一家三口共同租住耽误职工单元房两年多,至今仍在租住,由公司证明及经理签字确认。7、孙兰住院及康复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儿子涂超洋长期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原件,以证明孙兰伤残后长期不能劳动,每月3000元工资停发一年多,涂超洋陪护照顾,每月3400元工资亦停发一年多,家庭经济损失巨大。8、正阳县大林镇十门村委会证明及孙国大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孙兰父亲孙国大仍在世,现年82岁,××,需要赡养。杨家举对以上证件质证为:涂超洋一直在家务农,孙兰家是低保户,外出务工不是事实,对以上证件不予认可,胶州市来雅咖啡厅租房不是事实,工资停发证明不属实,涂超洋一直在家,根本没有出去打工,在家赌博,孙国大的证据也不真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杨家举上诉称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孙兰的相关损失错误,孙兰在胶州市来雅咖啡厅工作,对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审中,孙兰提交的其和涂超洋在胶州市来雅咖啡厅的劳动合同、租房证明、工资证明等,以证明孙兰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孙兰二审提交的工资表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笔迹不一样,两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孙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孙兰的工资表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判对孙兰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孙兰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兰上诉称其父亲孙国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孙兰在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请求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