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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肖某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雄,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路金,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雄酒后驾驶粤U×××××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燕某路天河客运站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雄没有立即报警处理,而是致电同案人詹某(另案处理),指使詹某到事故现场顶替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交警到场后,对肖某雄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176.3mg/100ml,肖某雄对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后交警查明肖某雄是实际驾驶人,并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从肖某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4.5mg/100ml。被告人肖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雄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雄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雄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已赔偿事故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肖某雄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4.5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八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