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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左传与尚倩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传,尚倩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8375号原告:左传,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尚倩红,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左传与被告尚倩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左传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所在团队职员,入职不满30天。期间与其他职员谈恋爱不成,即通过自媒体即微信、微博发帖虚构事实、恶意造谣诽谤原告,近期被告在原告工作区域还以散发、张贴派单,影响了原告工作次序及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尚倩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10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尚倩红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虽均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10号。但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包括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在该房屋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尚倩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尚倩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倩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