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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与屠国立、苏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屠国立,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936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66715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66号。主要负责人:张高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萌,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晨蓉,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屠国立,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苏培凤,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屠国颍,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屠友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与被告屠国立、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国立、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屠国立归还借款至2016年12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3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一期,本息18146.92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01‰计算的罚息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2.要求被告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对被告屠国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屠国立归还原告借款184521.07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1196.45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84521.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84521.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屠国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8月20日到期。被告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为被告屠国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屠国立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屠国立、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8月22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3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还款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指导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8146.93元,共分为12月,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20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五、款项交付:2016年8月22日交付全部本金;六、借款用途:购油;七、担保情况:被告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为涉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八、还款期限:2017年8月20日到期;九、还款情况:本金已归还15478.93元,利息已支付387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国立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84521.07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1196.45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84521.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84521.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屠国立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国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屠国立、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屠国立、苏培凤、屠国颍、屠友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屈著芬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