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221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泌阳县××水果市场××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项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55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算账,被告还剩余248000元的工程款没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8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愿支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是事后说的,我也没有异议。工程从开始到结束,原被告之间只见了一面,工程结束后项目部与被告进行结算,除了支出下余欠项目部248000元,说扣下的钱给外墙保温及外粉,至于价格与粉刷平方,由于从开始到现在时间过长被告不打算否认。被告建议原告经多种渠道包括李忠诚与项目部沟通,尽量与原告有个圆满的答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某某承包了位于泌阳县××水果批发市场××楼建设工程,并将该楼的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石某某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过算账,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五号楼外墙保温及外粉(连工带料)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张某某2015.9.21日。”该款经催要无果,故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承包了被告张某某位于泌阳县××水果批发市场××楼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石某某工程款24800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石某某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48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不明,故利息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工程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