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林等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宝武,王秀艳,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女。被告:宋宝武,男。被告:王秀艳,女。被告:孟繁生,男。被告:牛宪立,男。被告:高林,男。被告:孟凡利,男。被告:刘仁华,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宝武、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王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武、王秀艳、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宝武、王秀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615.40元(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本息合计64,615.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宋宝武、王秀艳系夫妻,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宋宝武于2014年6月9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向借款人宋宝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2016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宝武对于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宋宝武、王秀艳、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声明保证各一份,借据和出账单各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宋宝武、王秀艳、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宋宝武、王秀艳系夫妻。宋宝武、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于2014年6月9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为其提供担保。经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查,于2014年6月9日向宋宝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能及时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宋宝武、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由各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宝武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宋宝武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对宋宝武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秀艳因与宋宝武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秀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一、宋宝武、王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615.40元(截止至2017年2月9日),本息合计64,615.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宝武、王秀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宋宝武、王秀艳负担,孟繁生、牛宪立、高林、孟凡利、刘仁华承担连带��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