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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念成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念成,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087号原告:唐念成,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唐念成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涛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铿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32.63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从2015年3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26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资金急需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归还。然时至今日,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已于当日现金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以年利率4.9%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借条》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借条》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标准为:以本金30000元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念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念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82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原告唐念成已预交。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进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