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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桂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忱,张国涛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桂忱,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国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孙桂忱、张国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黑0605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孙桂忱、张国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桂忱、张国涛,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涛、孙桂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5刑初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国喜书 记 员 姜云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