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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任光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光弟,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94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男,该行赵坡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男,该行赵坡支行员工。被告任光弟。被告苏秀香。被告任全。被告张立芹。被告任汉军。被告任国磊。被告任国富。被告尹素臻。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光弟、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弟、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光弟偿还贷款本金38858.36元及利息687.73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另计),合计39546.09元;2.判令被告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光弟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并有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其借款本金38858.36元及所欠利息687.73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另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担保人及连带责任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光弟、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任光弟、任全、任汉军、任国富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光弟、任全、任汉军、任国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任光弟授信额度为40000元,被告任全授信额度为45000元,被告任汉军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任国富授信额度为45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在贷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苏秀香、张立芹、任国磊、尹素臻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光弟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40000元存入被告任光弟的存款账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6333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任光弟尚欠借款本金38858.36元及利息687.73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光弟、任全、任汉军、任国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任光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全、任汉军、任国富作为被告任光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任光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秀香、张立芹、任国磊、尹素臻虽未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应当对被告任光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任光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光弟、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58.36元;二、被告任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87.73(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858.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63333‰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光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任光弟、苏秀香、任全、张立芹、任汉军、任国磊、任国富、尹素臻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闵健磊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