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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与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新,袁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25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住所地南通市竹行街道竹东村11组61号。负责人: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慧,系该行员工。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南首。法定代表人:葛新。被告: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内。法定代表人:葛新。被告:葛新,男,1965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体证号码320624196511089218,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袁雪辉,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竹行支行)诉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新、袁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农商行竹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新、袁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农商行竹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21754.08元),合计2121754.08元;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第二被告位于开发区张江公路1736-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8729)农商流循借字[2015]第1111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利率以实际借据利率为准,每月20日结息。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8729)农商高抵字[2015]第111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位于南通开发区张江公路1736-1号的房地产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向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南通开发区国土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8729)农商高保字[2015]第11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1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但第一被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便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也未能全额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还款还息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新、袁雪辉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未归还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本案中,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6.09%。根据合同约定,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为年利率9.135%,现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09%的基础上加罚50%即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第三、四被告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可就上述债务在抵押物的变价款中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新、袁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依照抵押登记顺序对被告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张江公路1736-1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上述所有债务在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南通市新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葛新、袁雪辉对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新、袁雪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7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曹 钤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易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