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诸城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孙允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孙允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420号原告:诸城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秀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允健,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生活用纸销售职业经理,住诸城市。原告诸城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孙允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云、被告孙允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31.07万元及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31.0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年利率9.6%,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偿还100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另作为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允健向原告承诺,其自愿与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用其所有的商铺作价150万元抵顶给原告(商铺由潍坊辰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诸城市繁荣路繁荣家园小区商住幢1单元10号商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孙允健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为我公司所借,为公司债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该债务与孙允健无关,孙允健并未承诺与公司一起偿还债款。该借款已偿还100万元。孙允健用个人房屋抵顶借款150万未最终达成协议,且有前提条件,是原告再借给公司500万元现金使用一年,涉案款项给六个月的偿还宽限期,如原告满足这两个条件,孙允健才同意抵顶,否则不同意用个人房屋抵顶公司借款。被告孙允健辩称,借款与我个人无关,是公司借款。我在该公司负责销售,是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8月4日以前是实际控制人。该款偿还也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乙方用于过桥资金周转使用。借款使用期限共10天,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由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云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自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至2016年8月25日,共欠原告利息31.0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为有效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该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亦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仅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31.07万元,审理中该双方已经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允健共同偿还债务,但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31.07万元,及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允健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31.0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被告同时还应承担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6元,减半收取12643元,由被告诸城市东方奥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