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海珠、宋友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海珠,宋友鑫,林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珠,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友鑫,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芳,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董海珠、宋友鑫因与被上诉人林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海珠上诉请求:1.改判林雪芳、宋友鑫共同偿付董海珠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及自林雪芳、宋友鑫未偿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雪芳、宋友鑫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林雪芳、宋友鑫尚欠董海珠的本金实际数额为借条载明的叁佰叁拾万元整。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做出认定,仅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进行审查,而未审查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董海珠向一审法院出具五份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林雪芳、宋友鑫向董海珠借款的实际数额为五份借条所载明的金额总共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对此,林雪芳、宋友鑫于庭上亦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按总算总扣的方法,认定本案董海珠向林雪芳、宋友鑫出借的实际款项为81818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以总算总扣的方法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8181800元的行为,违背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审判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该案借款数额330万元之外的款项,董海珠于一审时并未起诉,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理超出董海珠诉讼主张的部分。再次,一审法院以总算总扣的方法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8181800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从董海珠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知悉,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除本案借款之外,之前仍存在其他大量经济往来,总算总扣的方式不仅没有还原案件事实,反而加重了董海珠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借贷关系真实发生的情况下,除借条载明的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总算总扣认定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借条和转账凭证载明的叁佰叁拾万元整。(二)关于林雪芳、宋友鑫是否已经向董海珠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的前提下,结合现有证据未能推断出利息问题的情况下,进而推断出,借贷双方的借款、还款可以按总算总扣处理的方式处理,以此方式来确定林雪芳、宋友鑫是否尚欠董海珠的借款,这种裁判思路是非常荒谬的。一、既然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未予以明确,何谈借款清偿问题?二、既然有偿还借款,为何借条还在董海珠处?根据双方的习惯及日常习惯,如果还清了,要么林雪芳、宋友鑫收回相应借条,要么在后面出具借条时加以扣减或备注,正如董海珠提供的2013年7月11日及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一样,如果林雪芳、宋友鑫前期有借款但未及时出具借条的,会在后期出具借条时做出备注予以明确。三、从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大量、频繁款项往来,怎能仅凭双方银行账户往来款认定本案的借款与还款。四、林雪芳、宋友鑫既无法具体说明其哪一笔银行转账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也无法找到一笔转账与借款数额是一致的,何来还款问题?五、根据一审法院总算总扣的审判逻辑,2013年7月2日之后,董海珠只向林雪芳、宋友鑫出借借款330万元,而林雪芳、宋友鑫却向董海珠偿还了419.6899万元,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利息的前提下,林雪芳、宋友鑫还款数额竟然远远高于借款数额,但最后判决却仍需林雪芳、宋友鑫向董海珠偿还158.0955万元,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林雪芳、宋友鑫是否向董海珠偿还借款的问题。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是否就借款约定了利息的问题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然后根据总算总扣处理。然而,根据董海珠提交的转账凭证,结合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可以清楚的知悉,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实际上是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虽然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鉴于林雪芳、宋友鑫自愿支付利息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根据董海珠提供的转账凭证亦可以知悉,本案实际上是存在利息的,故一审未予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当。针对董海珠的上诉,宋友鑫答辩称:一、董海珠对宋友鑫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宋友鑫对林雪芳的借款完全不知情,林雪芳属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而与董海珠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对该事实,林雪芳已在一审诉讼中作出“款项系林雪芳个人使用,宋友鑫对诉争借款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向董海珠及林雪芳本人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也能体现林雪芳与董海珠蓄意隐瞒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一审两次庭审笔录所载明的事实也足以体现和证明林雪芳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3.宋友鑫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力的证明了宋友鑫对林雪芳与董海珠的借贷关系不知情。4.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证明林雪芳与董海珠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由宋友鑫承担责任。二、董海珠在上诉状中以书面形式自认本案债务已经还清。董海珠在上诉状中陈述:“2013年7月2日之后,董海珠只向林雪芳出借借款330万元,而林雪芳却向董海珠偿还了416.6899万元”。这一表述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已归还清楚。针对董海珠的上诉,林雪芳未作出答辩。宋友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董海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存在。董海珠与林雪芳资金往来频繁,并且董海珠提供的借条与转账凭证无法一一对应,该涉案债务是否存在难以确定。二、本案涉诉借款系林雪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友鑫与董海珠的通话录音证明董海珠在出借款项时,与林雪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雪芳个人债务,不能告知宋友鑫,董海珠也一直未告知宋友鑫该债务的存在,故董海珠在出借款项时已明知该债务非宋友鑫夫妻共同合意的借款。并且,涉案借款款项巨大,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董海珠出借时已明知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合意,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系林雪芳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宋友鑫的上诉,董海珠答辩称:1.董海珠与林雪芳、宋友鑫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不管是借条还是转账记录均可确认,董海珠出借33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2.本案债务发生于宋友鑫与林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为林雪芳与宋友鑫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宋友鑫不知情,宋友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宋友鑫的上诉,林雪芳未作出答辩。董海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林雪芳、宋友鑫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董海珠与林雪芳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有众多的款项往来。林雪芳先后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15日向董海珠出具五份借条,具体为:1.2013年7月2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董海珠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2.2013年7月11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董海珠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2013年7月1日¥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3年7月11日¥500000.-元(伍拾万元整)”;3.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董海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4.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董海珠借款壹佰万元整.此据!”;5.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董海珠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据!汇林雪芳建行卡:4340611831814012.2014年9月5日汇50万.2014年9月13日汇10万”。二、自2012年3月31日起,董海珠向林雪芳转账20次,转账金额达7181800元,另通过董海英账户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100万元至林雪芳账户,上述款项合计8181800元;自2012年4月7日起,林雪芳向董海珠转账69次,转账总金额达6600845元,其中,2013年7月2日之后转账43次合计4196899元。三、宋友鑫与林雪芳于2015年7月21日离婚,上述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宋友鑫与林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雪芳陆续向董海珠借款8181800元的事实,有董海珠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账户流水明细及其与林雪芳二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董海珠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之责任。因董海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董海珠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诉争借款为无息借贷。结合借贷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凭证、账户流水明细,林雪芳自2012年3月31日之后共计转账还款6600845元,目前尚欠董海珠借款1580955元。对董海珠要求林雪芳偿还尚欠借款300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诉争借款虽为无息借贷,但董海珠可要求林雪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董海珠要求林雪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宋友鑫与林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宋友鑫与林雪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宋友鑫辩称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于支持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董海珠要求宋友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林雪芳、宋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海珠借款15809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董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董海珠负担14172元,林雪芳、宋友鑫负担19028元。本院二审期间,董海珠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董海珠除了通过建设银行账转账给林雪芳10万元外,还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林雪芳62×××38号账户,董海珠出借给林雪芳的款项总计为8581800元。宋友鑫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董海珠向林雪芳转账出借40万元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海珠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系相关单位出具的,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记载董海珠于2012年12月31日有转账40万元给林雪芳的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清单虽然记载2012年12月31日卡号为62×××29的账号借出40万至卡号62×××38的账号,62×××38的账号的户主为林雪芳,但卡号为62×××29的账号户主无法体现系董海珠,且董海珠在一审提交的双方往来账说明中陈述:“2012年12月31日的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从我哥海胜那里借来的,另10万元是从我建行卡汇出的”,该陈述与其二审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其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明细,亦确认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汇款给林雪芳的借款本金总额为8181800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汇10万元。故董海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二、林雪芳是否尚欠董海珠诉争借款?三、宋友鑫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董海珠提供的林雪芳出具的借条上未体现借贷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一审审理中,董海珠虽然提供了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但银行流水明细体现的来往款项,不论从数额上还是时间上均不具有规律性,无法据此推断出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更无法得出双方约定了何种利率的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董海珠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或2%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尚欠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董海珠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按无息借贷处理。一审对借贷双方的借款、还款进行总算总扣,以确定林雪芳是否尚欠董海珠借款并无不当。董海珠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林雪芳出借款项合计8181800元,并依照上述证据制作了借款及还款明细,林雪芳对此无异议,认可明细上体现的借款,故一审对该明细上所列借款、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董海珠制作的借款及还款明细载明的出借款为8181800元,林雪芳还款数额为6600845元,故林雪芳尚欠董海珠借款1580955元。关于宋友鑫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林雪芳与宋友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审理中林雪芳、宋友鑫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林雪芳与董海珠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雪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林雪芳与宋友鑫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董海珠已知道该约定,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林雪芳与宋友鑫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宋友鑫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董海珠、宋友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200元,由董海珠负担14172元,宋友鑫负担19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