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港和路3号内的2号办公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709478-2。法定代表人:蓝跃洪,董事长。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79620。法定代表人:蓝跃华,执行董事。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号******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6174207-9。法定代表人:刘慧君,执行董事。被告:蓝跃洪,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刘慧君,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述第一、二、四、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克坚,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述第一、二、四、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月,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雨时,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慧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克坚、郑小月,被告蓝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扣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期存款质保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外,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对外实际垫款本金人民币3477125元。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77125元及罚息253946.91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扣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期存款质保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外,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对外实际垫款本金人民币3477125元。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77125元及罚息252099.84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8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扣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期存款质保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外,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对外实际垫款本金人民币695425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54250元及罚息404894.88元。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清垫款为止。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2014年3月27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抵字第01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下国用(2012)第007430号〕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3176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0日,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抵字第01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90号〕、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45号〕、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2383号〕、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33幢11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0)第6680号〕、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33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0)第6681号〕、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33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0)第6682号〕、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33幢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0)第6683号〕,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991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28日,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现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13908500元及罚息910941.63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13908500元及相应罚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为910941.63元,之后罚息以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产对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7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8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基于本金产生的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31764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产对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基于本金产生的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69917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7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8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基于本金产生的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辩称:案涉抵押物中的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33幢房产,其性质是会所,是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的场所,不宜进行抵押处置,请求法院慎重处理,并给予一定的时间,与银行方面进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蓝跃洪、刘慧君身份证明,《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于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被告未足额交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并支付罚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约定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理应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承兑汇票垫款计人民币13908500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9月9日止的罚息为910941.63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产对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7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8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人民币731764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丽水市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33幢201室、301室、401室房产对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69917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杭州运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7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8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000元范围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20元,由各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