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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邹国业与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业,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梅,王素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590号原告:邹国业,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东村,注册号:370681228014655(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名山,任经理。被告:张红梅,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二被告)。被告:王素美,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三被告)原告邹国业诉被告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梅、王素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梅、王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779元。2、诉讼费94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6月,原告给第一被告送铁沫共计4.146吨,价值11779元。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张名山不管事,由其女张红梅财务总管全权负责。第三被告王素美系张红梅的姨母负责过磅,第二被告张红梅根据过磅单据付款。然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一直以没钱搪塞。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张红梅、王素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素有铁沫买卖关系,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送铁沫1.528吨,单价每吨2700元,价值4125.6元,由被告王素美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过磅单,其中只有一张有被告王素美签字,另一张没有签字,再一张只有半张也没有签字,对没有签字的过磅单由于单据号码没有连贯性无法确认是被告出具的,所以对该两张过磅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张红梅索要此款,第一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原告卖铁沫给第一被告。被告张红梅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及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铁沫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口头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将铁沫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第一被告付清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给付货款11779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因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过磅单有两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且单据的号码也没有连贯性,而且其中一张也不完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还请求由被告承担其因撤诉所承担的诉讼费用94元及交通费100元,由于撤诉是原告因主体问题自己撤诉,不能让被告承担费用,交通费100元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认第二、三被告,一个是公司管财务的,一个是负责过磅的,且第一被告也证明第二被告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邹国业欠款4125.6元。二、驳回原告邹国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国业对被告张红梅、王素美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口市金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