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叶海页、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朋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三次以每次五十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1。2016年10月2日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茂名市电白区长途客运站附近抓获被告人苏朋,民警在苏朋出租屋中缴获其用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0.20克(含包装)、冰毒3.82克(含包装)、麻古1.63克(含包装)等物品。经鉴定,缴获涉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且被扣押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朋辩解其毒品不超过7克;只贩卖过两次毒品,每次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朋是吸毒人员,其于2016年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三次以每次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1。2016年10月2日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茂名市电白区长途客运站附近抓获被告人苏朋,并从苏朋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状)30小包含包装重10.20克,净重3.52克;疑似毒品冰毒(晶体状)3小包含包装重3.82克,净重3.14克;疑似毒品麻果(红色)含包装1.63克,净重0.88克等物品。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苏朋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红色片状物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苏朋于2016年10月2日在茂名市电白区长途客运站附近出租屋被传唤。3、户籍资料。证明苏朋于1971年6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抓获苏朋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状)30小包、疑似冰毒3小包(塑料包装)、疑似冰毒(红色粉末)3小包、手机1部等物品。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30小包含包装重10.2克,净重3.52克;疑似冰毒(红色)3小包含包装1.63克,净重0.88克;疑似冰毒(晶体状)3小包含包装3.82克,净重3.14克。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苏朋在本案之前无犯罪记录,有吸毒史。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证人何某1是吸毒人员;被告人苏朋到案后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被告人苏朋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6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白粉)与冰毒,我记得最近三次,一次是9月28日16时许我收到何某1的信息叫我送50元毒品海洛因给他,我们约好在迎宾大道春华学校路口附近交易;同月29日何某1也是发信息给我,要50元毒品海洛因;同月30日接到何某1电话,要50元毒品海洛因,同样是在迎宾大道春华学校路口附近交易。还有几次忘记具体时间。还贩卖过给一些人,我不记得他们名字了。我有吸毒,以贩养吸。我是2016年10月2日9时许在电白区长途客运站附近出租屋505房被抓获,当场从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0小包、冰毒3小包、麻果2粒、白色粉末2小包,手机1台。通过照片,苏朋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何某1。(三)证人何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日7时许在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春华中学路口处被传唤,我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俗称“白粉”,是向一名叫苏朋的中年男子购买的。我共向苏朋购买过三次毒品:2016年9月28日16时许,我发信息给苏朋要购买毒品50元,约定在水东镇迎宾大道春华中学路口处交易;2016年9月29日20时许,我以同样方式向苏朋购买毒品50元;2016年9月30日21时许,我还是以同样方式向苏朋购买到毒品50元。辨认出照片中3号男子是贩卖毒品的男子(苏朋)。(四)鉴定文书。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苏朋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红色片状物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白色固体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区长途客运站附近出租屋505房及现场概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朋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朋辩解其毒品不超过7克;只贩卖过两次毒品,每次50元。经查,指控被告人苏朋三次贩卖毒品,该指控有被告人原供述承认,证人何某1证实,并相互辨认出对方,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成立,苏朋辩解只贩卖两次毒品,据理不足;被告人苏朋被扣押的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合计7.54克,指控涉案毒品10克以上,是含包装的重量,不是毒品净重,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苏朋多次贩卖毒品,且被扣押到毒品7.54克,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苏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的毒品7.5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获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