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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桂珠与王正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珠,王正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567号原告马桂珠,女,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5日。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岳,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1日。原告马桂珠与被告王正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明、被告王正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门诊花去的医疗费27230.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59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来到原告的村子里招雇员去被告经营的苗圃打农药,所雇人员有苏秀梅、杨玉香、赵有乐、刘先花、林菊英和原告六人。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等六人打一天农药每人工资70元。这一天当中,被告用车将原告等六人拉到下营乡下祝家村、雨润镇汉庄村、碾伯镇贾湾村被告经营的苗圃,对栽种的白杨树、榆树等树苗用喷雾器打农药(百草枯、甘草灵),原告等六人从早上七点一直打到晚上七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喷药当中,被告未给原告等六人提供配备口罩等防护工具。2015年5月14日早上,原告身体不适,主要症状是头晕、恶心、呕吐,就到高店镇东门村赵积芳的医疗室注射了肌肉针,2015年5月15日打了点滴,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5月16日和17日到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2015年5月18日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农药中毒(百草枯、甘草灵),左耳神经性耳聋,住院至2015年5月30日出院。被告王正岳辩称,原告在我的苗圃上从来没有打过农药,我不认识原告。一般给我打农药的话,我都配备防护装备。原告没有给我的苗圃打过农药,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六人到被告经营的苗圃打农药,每人每天工资70元,被告用车拉着原告等六人分别到下营乡下祝家村、雨润镇汉庄村、碾伯镇贾湾村苗圃的杨树、榆树等树苗用喷雾器打药(百草枯、甘草灵)。从早上七点一直打到晚上七点,打药时被告未给原告等六人配备口罩等防护工具,原告也没有戴口罩。5月14日早上,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头晕、恶心、呕吐。5月16日和17日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8日医生要求住院。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病情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左耳神经性耳聋、肺间质纤维化、急性农药中毒(百草枯、甘草灵)等,共花去医疗费27230.70元。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农药中毒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农药中毒和自身疾病在双耳神经性耳聋的后果中,具有先后作用,但现有资料不能确定参与度。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劳动者,应当预见打农药的危害性,虽然被告没有给原告配备口罩等防护工具,但原告自己应当戴口罩等防护用具。原告不注意防范自身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在2016年2017年在省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公平原则,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桂珠医疗费16338.42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918.42元;二、驳回原告马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92元,由原告马桂珠负担117元,被告王正岳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索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