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杨虎平与XX、马进喜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4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虎平,男,回族,2000年3月15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回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马进喜,男,回族,1997年10月19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本院在执行杨虎平与XX、马进喜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205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XX、马进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杨某甲支付案款3781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67元,合计38283元。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公安部车辆、工商总局、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有财产信息。由于被执行人XX、马进喜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四年二个月,现在在监狱服刑,到目前为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申请人杨某甲的家庭状况,我院为申请人杨某甲申请司法救助,申请金额20000元,由于司法救助审查尚未完成,并且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财产线索,经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5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38283元(含执行费467元)。申请执行人杨虎平发现被执行人XX、马进喜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田莉审判员马占杰审判员李韶清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