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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仁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黄仁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诉讼代理人高开笑,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人黄仁武,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羁押,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诉讼代理人高开笑、被告人黄仁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仁武在海丰县准备上楼回家时,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与下楼的林某1发生碰撞,二人因而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仁武先动手打了林某1胸部一拳,林某1被打后进行还手,二人拳打脚踢打了起来;林某1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黄仁武将林某1压住继续殴打。不久,二人被住在202房的程某劝开;被告人黄仁武先行回家,林某1在楼梯打电话报警,后因受伤被其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被告人黄仁武在海丰县401房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仁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原告人林某1于2017年2月26日12时在海丰县下楼行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遭被告人黄仁武拳打脚踢至倒地后,仍被压在地上继续殴打至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粉碎,左侧第六、七、十一肋骨骨折,多处出现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幸有该楼住户程某解救,原告人林某1才保住命。原告人林某1在案发地打电话报警后,其家属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林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林某1被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四个多月,现尚未康复,还需继续治疗,现已支付了医疗费80000多元,而被告人黄仁武至今只支付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人林某1。原告人林某1认为,被告人黄仁武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以刑罚,仍恶性不改,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拒不赔偿医疗费,完全没有悔罪表现,依法从严惩处。原告人林某1因遭被告人黄仁武的故意伤害,己经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人林某1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从严判决被告人黄仁武故意伤害罪应得之刑;2、判决被告人黄仁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医疗费79153.81元、住院伙食费12700元、误工费36890元、护理费63500元、住宿费2400元、车费3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合计218453.81元。被告人黄仁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林某1并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五至六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仁武在海丰县上楼回家时,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与下楼的林某1发生碰撞,二人因而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仁武与林某1动手殴打起来,林某1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黄仁武将林某1压住继续殴打。不久,住在梅发楼202房的程某听到楼梯间吵架声后前来劝开双方,被告人黄仁武先行回家,林某1在楼梯打电话报警,后因受伤被其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被告人黄仁武在海丰县401房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仁武已赔偿林某1人民币4000元。2017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林某1因被殴打致伤先后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医院、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经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诊断,林某1的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6、7、11肋骨骨折;同时,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建议林某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二期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10000元以及加强营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计有:1.医疗费3427.81元+75726.02元=79153.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求的数额79153.81元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8天=12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求的数额12700元予以照准;3.护理费以2人计,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365天×2人×128天=52614.66元;4.营养费酌定6000元;5.误工费72659元∕年÷365天×(128天+90天)=43396.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求的数额36890元予以照准;6.住宿费酌定1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9358.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仁武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月8日,身份证号码为。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于2017年2月26日12时5分接到林某1的报警,简要案情为2017年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林某1从家中下楼外出时遇到从楼下走上来的邻居黄仁武,二人相遇发生碰撞,然后发生口角纠纷并扯手打架,黄仁武用拳脚殴打林某1致伤,林某1被其家人送到梅陇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接群众报警,报警称在海丰县楼有人被打伤,该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致伤的嫌疑人黄仁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17〕00438号),证明:海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6日以黄仁武殴打林某1致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黄仁武。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于2017年2月26日15时18分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方法对被告人黄仁武的尿液进行测试,其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本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仁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取保候审于2005年3月31日被释放。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海公法鉴字2016第(702)号〕,证明:海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林某1因被殴打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林某1的左胸上段有5×3cm红肿,左上腹部中段有14×6cm范围轻度肿胀伴挫擦伤,右腹部有12×5cm轻度肿胀,左膝下内侧有3×1cm皮下出血,右膝下有4×3cm皮下出血,右小腿下段有11×6cm皮下出血,左腰部有5×3cm肿胀,右腰部有1.5cm×1.5cm皮下出血;根据检验被鉴定人林某1身体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力作用的特征,其左侧第6、7、11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5.9.4.d规定,被鉴定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已将上述意见书于2017年3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黄仁武和被害人林某1,均表示无异议。8.林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3月13日,身份证号码为。9.《广东医疗收费票据》(5张)、《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27.81元,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5726.02元。10.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于2017年2月27日入住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4日出院;经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诊断,林某1的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6、7、11肋骨骨折;同时,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建议林某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二期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10000元以及加强营养。11.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许,我在位于梅陇镇西兴小区十一巷梅发楼202号家中煮饭时,听到楼梯间大声的吵架声,于是我走出家门口察看,看见黄仁武和林某1在楼梯间里喘气,黄仁武坐在地上用手压在林某1的背上;我走上前把他们拉开,并对他们说:“不用打架了,能得过就过。”但他们还想继续扯手,我见状把他们掰开,并跟他们说我有病在身,不要打到我,他们就在地上坐着,然后我先叫黄仁武回家,当黄仁武回家后,我见林某1在楼梯间打电话,我也回家了;我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我是听到他们吵架和打架的声音后走出去查看。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黄仁武)和8号照片中的人(林某1)就是在梅陇镇梅发楼楼梯间大声吵架和打架斗殴的人。12.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从家中走出,手中拿着一瓶矿泉水,要下楼去开三轮摩托车载客;我走到一楼与二楼转弯处,刚好遇到住在四楼的黄仁武走上楼,他先撞向我,问我想怎么样,并用粗话骂我,我对他说不要这样,但黄仁武却先动手,一拳打在我左胸部,我被打后就还手,同他动手扯打起来,我们二人拳打脚踢,我用脚踢他时,我的脚被他抱住,他把我摔倒在地,他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我被打后,我邻居程某过来劝阻,把我和黄仁武拉了起来,我打电话报警,随后,派出所同志到现场,我被家人送到梅陇镇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黄仁武)就是打伤林某1的人。13.被告人黄仁武供述,证明:2017年2月26日11时许,我在准备上楼回家时,在一楼上二楼的台阶处,我遇见住在三楼302房的邻居林某1下楼,我闪开让他下楼时,林某1无缘无故用身体撞了我一下,并问我想怎么样,我就问他想怎么样,然后我们就发生争吵并打架,我当时被林某1踹了一脚倒在地上,在地上我就用双手抱住林某1的双脚,把他也摔倒在地上,后来我们就在地上扯打;不久,二楼的邻居程某就出来劝架,把我和林某1拉开,林某1被我打伤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后来我就自行回家。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林某1)就是与黄仁武打架的人。上列证据均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林某1,致林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武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仁武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严惩;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请求数额偏高的,依法应予调整,其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9358.47元,扣除被告人黄仁武在案发后已赔偿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仁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人民币195358.47元。根据被告人黄仁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仁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58.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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