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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仁厚、王焕龙与被执行人余云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厚,王焕龙,余云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47号申请人王仁厚,女,1934年4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王焕龙,男,1966年5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被执行人余云岩,男,1972年12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王仁厚、王焕龙与被执行人余云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16)云293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余云岩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自己支砌的南围墙基础西段(即原告北房以北最西一个柳树树桩、双方的间距为1.65米处以西部分)予以拆除。重新支砌的该段围墙必须保证与原告北房北墙及北墙往西的延长线间距足1.7米。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7日内将自己支砌的南围墙基础西段(即原告北房以北最西一个柳树树桩、双方的间距为1.65米处以西部分)予以拆除。重新支砌的该段围墙必须保证与原告北房北墙及北墙往西的延长线间距足1.7米。但被执行人表示不愿履行拆除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对其给予司法拘留。并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现场强制拆除。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洪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