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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4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该局决定执行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南谯区恒大绿洲小区“绿洲生活超市”内,盗走店主黄某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一个“先航牌”保温杯。经鉴定,被盗保温杯价格为22元。二、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南谯区新生路12号“百姓缘大药房”左岸香颂分店内,盗走店主潘某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一盒盘龙云海牌三七超细粉(150克)。经鉴定,被盗三七超细粉价格为220元。三、2017年3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南谯区东方天地商业A楼“世纪联盛生活超市”内,盗走店主刘某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三把锁。四、2017年3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三福商店”内,盗走店长马某某放在店门口销售的一个飒达夏牌女式双肩背包。经鉴定,被盗背包价格为129元。五、2017年3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到滁州市南谯区东方天地商业A楼“世纪联盛生活超市”内,盗走店内销售的三把锁。经鉴定,该超市被盗的六把锁价格共计为58.5元。六、2017年3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到滁州市南谯区恒大绿洲小区“绿洲生活超市”内,盗走一个公牛牌插座。经鉴定,被盗插座价格为11元。七、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南谯区凤谯路198号“百姓缘大药房”荣康店内,盗走店长董某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两盒避孕套。经鉴定,被盗避孕套价格共计97元。八、2017年4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凡人优品旗舰店”内,盗走店员彭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一个白色陶瓷杯。经鉴定,被盗陶瓷杯价格为8.7元。九、2017年4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大润发超市”一楼“伶俐饰品店”内,盗走店长高某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一个伶俐牌粉色钱包。经鉴定,被盗钱包价格为29.9元。十、2017年4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大润发超市”一楼“纽巴伦商店”内,盗走店长黄某某放在店内销售的一个纽巴伦牌双肩背包。经鉴定,被盗背包价格为83元。十一、2017年4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南谯区新生路12号“百姓缘大药房”左岸香颂分店内,将一部欧姆龙牌电子血压计藏在上衣内准备盗走,走到店门口时,被店员林某某发现并要回血压计。十二、2017年4月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来到滁州市南谯区新生路12号“百姓缘大药房”左岸香颂分店内,盗走一部迈克大夫牌电子血压计。经鉴定,被盗血压计价格为540元。十三、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西路OPPO手机销售店内,盗走店员徐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R9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43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共计3629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