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水务局与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阳光种养殖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水务局,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阳光种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73号申请人大冶市水务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281011076764P。法定代表人王华,局长。被执行人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阳光种养殖场,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注册号420281600142955。负责人乐国栋,系该种养殖场经营者。申请人大冶市水务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冶水务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阳光种养殖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水务局作出的冶水务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至今,被执行人在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大冶市××店镇周新湾水库(俗称仙山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养殖业,侵占周新湾水库面积,缩小水库库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冶水务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侵占周新湾水库的违法行为;2、限定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清除侵入水库的渣土、挡土墙;3、罚款人民币50000元,限在15日内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水务局作出的冶水务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水务局申请冶水务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大冶市金山店镇仙山村阳光种养殖场罚款50 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宝明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