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许庆明、原审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庆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岳西路交口汇锋大厦1905室,机构代码:913401006836218687。法定代表人:汤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明,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中大道科技东路创新园5#楼(恒锋创新园),组织机构代码9135010026017703XW。法定代表人:魏晓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589XB。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庆明、原审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艳萍,被上诉人许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原审被告恒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原审被告国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庆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龙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一审法院以刘龙签署的《工程决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显属错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许庆明亦未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给许庆明工程款缺乏依据;2.对于其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鉴定显系不当。许庆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许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威公司、恒锋公司、国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6000元、增量款21434元、利息14823元,合计402257元;2.判令创威公司、恒锋公司、国祯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8300元;3.判令创威公司、恒锋公司、国祯公司支付其因多次催讨工程款的食宿车旅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国祯公司就其调度中心项目智能化工程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进行招标,恒锋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同国祯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恒锋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由创威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7月15日,许庆明以其注册的皖庆装饰服务部与创威公司又就上述工程中的阜阳国祯燃气调度中心机房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总价为366000元(最终据实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照施工进度向甲方申请支付货款,并开具发票,本合同款项上为含税含运费含安装。具体付款方为工程已施工、地面找平、防尘漆和墙面、顶面、地面保温做完付工程总额的30%,所有电线和电缆安装完毕付工程总额30%,吊顶铝塑板隔板隔墙地板付工程款总额的20%,剩下工程款待甲方验收完毕后付,留5%维修金,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产品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许庆明依约于2015年7月份进场施工,2015年8月26日因工程款问题许庆明与创威公司的项目经理刘龙在编号为GZ-0508的工作联系单上约定“公司要求我方必须在9月10日全部完工,我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公司也要及时付进度工程款,未及时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影响进度和我方无关,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及时拿到工程款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公司扣除总价5%做违约金,公司未按进度及时付款公司要给我方总价5%违约金补偿。”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8日,刘龙与许庆明就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决算总价为412247.89元,总价优惠11%,优惠后总价366000元。2015年9月12日、9月15日创威公司共计向许庆明支付工程款8050元,并替代许庆明支付朱华祥8050元,康永进12393元,张省查25617元。阜阳国祯燃气调度中心机房装修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0日,福建恒锋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国祯公司发包给恒锋公司,恒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创威公司,创威公司又将调度中心机房装修工程分包给许庆明,该工程经过多次违法转包和分包,且创威公司、许庆明均未提供其具有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证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许庆明与创威公司签订的机房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许庆明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被国祯公司投入使用,故许庆明请求创威公司、恒锋公司、国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得到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许庆明已表示认可创威公司代买的相关材料及代付朱华祥、康永进、张省查的相关费用、已支付的8000元工程款,故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创威公司应支付许庆明工程款为263119元,许庆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计14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180元。国祯公司经释明未提供出支付恒锋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国祯公司、恒锋公司均应对创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庆明工程款263119元及利息10180元。二、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许庆明负担1133元,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中,许庆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许庆明分别与康永进、张琪、朱华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康永进、张琪、朱华祥都是给许庆明干活的。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许庆明提交的三份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恒锋公司、国祯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不清楚。恒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开工,项目负责人是陈朝学,许庆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不真实;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项目经理是陈朝学。创威公司、国祯公司质证认为:对恒锋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许庆明质证认为:对工程开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开工报告并不冲突;对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但陈朝学只是国祯公司与恒锋公司约定的项目经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许庆明所举三份合同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许庆明、创威公司、国祯公司对于恒锋公司所举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未载明陈朝学是否涉案工程实际的项目经理,故对于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恒锋公司就其承包的国祯公司调度中心项目智能化工程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申请开工,国祯公司驻地项目负责人王斌于2015年4月11日在该开工报告上签字。2016年8月25日,国祯公司调度中心项目智能化工程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经验收合格。另查明:恒锋公司认可许庆明所举《工作联系单》(编号:GZ-0909)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是国祯公司承包给恒锋公司,后恒锋公司又转包给创威公司。一审庭审时,许庆明所举加盖有恒锋公司印章,并有国祯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编号:GZ-0909),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龙,且创威公司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康永进出庭作证时亦称,工资是通过刘龙结算。创威公司虽称刘龙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但其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状况,认定刘龙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并以许庆明所举刘龙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单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创威公司称一审法院以刘龙签署的《工程决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显属错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许庆明亦未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给许庆明工程款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创威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将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明确告知创威公司。故创威公司称对于其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鉴定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