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3480张学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金,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东路407号。负责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保险合同没有保险风险,张学金没有保险利益,只增加了张学金缴纳的保费,而没有提高收益,不能实现分红,且合同约定张学金缴纳40000元,交清的现金价值仅为2544元,故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制了张学金的权利,系霸王条款,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取得的是非法利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一审已经认可张学金所举证据,说明其已认可欺诈事实的存在。二、张学金一审中已经对诉状进行变更,一审法院仍然以原诉状作为审理依据错误。综上,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双方于2010年2月5日订立的保单号110832090098438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无效;二、判令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张学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学金与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于2010年2月5日订立了一份保单号为110832090098438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40500余元。按照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工作人员的宣传,该保险包括意外伤害险、生存险等保险。后来张学金按照意外伤害理赔遭拒,按照缴费比例要求给付生存保险金也不予承担,与人寿保险徐州公司的宣传明显不一样,按照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最后的答复,该保险单根本就不是保险,不如一张活期存款单,是借保险的名义,以欺诈方法侵害消费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等法律规定,该投保单无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张学金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申请办理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8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2010年2月9日,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向张学金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学金,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的2月10日,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每年8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5年2月9日,保险期间18年。保险合同附有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合同签订后,张学金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保费。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学金于2015年7月29日将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变更保险险种,将原险种(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变更为××和意外险。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云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学金的诉讼请求。张学金于2016年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303民初字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学金的诉讼请求。张学金曾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徐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19175.36元、红利12800元,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张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张学金未提交证据证实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其次,张学金也未举证证明诉争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存在非法目的。张学金要求确认保单号110832090098438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学金要求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学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学金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徐州铜山农商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一份,拟证明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均会提示风险,但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却往相反的方向提示,存在欺诈情形。人寿保险徐州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与涉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学金提供的徐州铜山农商银行产品风险揭示书系其他行业的展业规则,与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进行风险提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张学金主张因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一审中对其本人书写的“欺诈内容书”不持异议,故能够认定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的内容可知,人寿保险徐州公司系对张学金提交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非对其提交的“欺诈内容书”不持异议,事实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一审中对该“欺诈内容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系张学金单方制作”。另外,从现有证据分析,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阶段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二、张学金主张涉案保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学金本人,故本案不存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由上所述,对张学金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应当赔偿1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张学金一审提交的两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