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与被告程英、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程英,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13号原告:陈英,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英,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成燕,曾用名成荷英,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陈英与被告程英、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英、成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的利息(差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商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程英、成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明细表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程英、成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程英、成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程英、成燕因承建水利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陈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陈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程英成燕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原告按约将款交付给了被告。期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欠50元未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英、成燕因承建水利工程,共同向原告陈英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将款交付被告,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和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9940元及所欠利息50元,合计79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英、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99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后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英、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人民陪审员 孟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