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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文友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文友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莫柳嫦。委托代理人:莫子清,该行职员。被告:文友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文友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被告文友昌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自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开办账号为62×××61的信用卡。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每月的29日为信用卡最后还款日,授信额度是1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文友昌持该卡消费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本金、利息及费用共133682.88元。该卡还款日到期后,经多次电话、���作人员上门追收,被告文友昌均无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友昌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0905.49元、拖欠利息7141.75元、费用35635.64元(利息按信用卡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33682.88元;2、判决被告文友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文友昌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文友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1信用卡。领卡后,被告文友昌持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文友昌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90905.49元、拖欠利息7141.75元、费用35635.64元(利息按信用卡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33682.88元。后经催收,被告文友昌没有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友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0905.49元、拖欠利息7141.75元、费用35635.64元,欠款合计共133682.88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表及账户信息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90905.49元、拖欠利息7141.75元、费用35635.64元,欠款合计共133682.88元(利息按信用卡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友昌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90905.49元、利息7141.75元、费用35635.64元(利息按信用卡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日止),合计共133682.8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为1487元,由被告文友昌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