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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执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唐松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唐松秀,何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7执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潮义,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唐松秀,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何锡林,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灌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桂0327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松秀、何锡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唐松秀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文市镇营业所的储蓄存款4315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唐松秀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文市镇营业所的储蓄存款43152.84元(户名:唐松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文市镇营业所,账号:62×××30)至本院(户名:灌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75)。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雷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