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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屈景泉与钟国强、蔡小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景泉,钟国强,蔡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29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屈景泉,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钟国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被执行人):蔡小兰,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屈景泉与被告钟国强、第三人蔡小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景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邹杰,被告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中产权登记在第三人蔡小兰名下50%的财产份额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蔡小兰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产权为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的共同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钟国强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得执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蔡小兰名下属于原告享有的50%的产权。事实及理由: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3月24日离婚,但离婚协议中未对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进行分割。被告钟国强于2015年起诉要求第三人蔡小兰偿还其借款300万元,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阳民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蔡小兰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后人民法院确认本案被告钟国强与本案第三人蔡小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调解,由本案第三人蔡小兰分批次偿还本案被告钟国强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本案第三人蔡小兰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债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原告屈景泉认为讼争的房屋系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蔡小兰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应为其共同共有,原告屈景泉当然享有50%的份额,现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屈景泉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该房屋,同时对原告屈景泉享有的房屋份额不得执行。被告钟国强辩称,第一.原告屈景泉在2017年4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时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原告屈景泉和第三人蔡小兰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原告屈景泉个人所有,但在本案中原告屈景泉又主张讼争房屋并未分割且应享有50%的份额,故原告屈景泉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系虚假陈述。第二.讼争房屋系登记于第三人蔡小兰名下,且离婚协议中也未明确该房屋系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晓兰共有或单独所有,因此该房屋应该系第三人蔡小兰个人所有。第三.在被告钟国强与第三人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蔡小兰从未提出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屈景泉共同共有,说明第三人蔡小兰认可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第四.从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于2006年离婚至今,原告屈景泉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权利,因此讼争房屋确属第三人蔡小兰个人所有,无法变更产权。第五.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讼争房屋是否分割不影响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第六.原告屈景泉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应在离婚后两年内提出,因此原告屈景泉要求分割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七.原告屈景泉未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屈景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八.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在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也是错误的。第三人蔡小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江阳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15)江阳执保字第6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出示的结婚申请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离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出资比例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以第三人的名义与他人共同购买了讼争房屋,第三人占此房屋15%所有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认为对真实性保留异议,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只能证明系第三人蔡小兰购买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国强与第三人蔡小兰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国强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蔡小兰偿还其借款300万元,本院根据被告钟国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阳民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为蔡小兰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经本院调解,确认本案被告钟国强与本案第三人蔡小兰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蔡小兰欠原告钟国强借款300万元,被告蔡小兰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钟国强4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以后以此类推,每季度30日前偿还40万元,直至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清为止;若被告蔡小兰任一季度未按以上金额付清,原告钟国强可以全部金额立即申请强制执行。2.被告蔡小兰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钟国强以上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屈景泉于2017年4月17日对执行标的(讼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第三人蔡小兰对外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讼争房屋系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此财产进行分割,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屈景泉未举出其确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5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屈景泉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于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7日,第三人蔡小兰以其个人名义和他人共同出资,与泸州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讼争房屋),其中蔡小兰占15%的份额,并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3月24日,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能否分割的问题。首先,被告钟国强认为讼争房屋仅登记于第三人蔡小兰名下,应认定为第三人蔡小兰个人财产,但经本院查明,第三人蔡小兰以其个人名义出资15%比例与他人于2004年6月17日共同购买了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蔡小兰等出资人名下,而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7年1月10日至2006年3月24日,故该房屋系第三人蔡小兰与原告屈景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虽然第三人蔡小兰在与被告钟国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未提出讼争房屋系其与原告屈景泉共有,但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讼争房屋系第三人蔡小兰个人所有,因此对被告钟国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离婚后,原告屈景泉是否对讼争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以及采取其他措施主张权利并不能影响原告屈景泉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对于被告钟国强主张的原告屈景泉陈述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前后矛盾,本院仅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而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既不为原告屈景泉个人所有,也不为第三人蔡小兰个人所有,而是两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对于原告屈景泉请求确认争议房屋15%的产权系其与第三人蔡小兰共同共有及依法进行分割各享有一半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钟国强主张原告屈景泉请求分割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即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因此对于被告钟国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被告钟国强享有的债权能否排除原告屈景泉申请的不得强制执行,是本案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关系如何。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原告屈景泉享有的分割房屋的权利属于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人主张物权和债权人主张债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原告屈景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而被告钟国强作为第三人蔡小兰的普通债权人仅享有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两者相比较,原告屈景泉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被告钟国强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屈景泉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被告钟国强与第三人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强制执行。原告屈景泉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钟国强提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屈景泉在第一次开庭时的主张为“解除对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中产权登记在第三人蔡小兰名下50%的财产份额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规范,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且变更后的诉讼主张“不得执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蔡小兰名下属于原告享有的50%的产权”包含在了变更前的诉讼主张里,故该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钟国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景泉享有的泸州市江阳区房屋15%份额的一半不得执行;二.泸州市江阳区房屋15%的份额为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共同共有,且该房屋15%份额由原告屈景泉与第三人蔡小兰各享有一半份额。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钟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建审判员 刘利君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