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金天时与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时,李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461号原告:金天时,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建云,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金天时与被告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借款,原告从信用社分两次取款6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写借条,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支付,被告在每月发工资时支付利息。2016年5月,被告因违反单位制度被开除,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建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金天时提交了借据一份,取款凭条二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两次取款6000元借给被告李建云。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即自2016年5月1日至7月30日,利息为每月固定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它能综合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借款6000元给被告,双方对借期及利息作了相应约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共识后,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元和5000元,共计6000元借给被告李建云,被告收到借款后,书写了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向同事金天石(金天时)借人民币6000元,时间3个月,到2016年7月30日止,每个月利息为500元,5、6、7月中旬发工资当天付清利息。2016年5月中旬发工资时,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作为5月份的利息,后被告因违反单位管理制度被单位开除,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去年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逾期仍不还款时,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成立。但根据法律法规对利息约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与法律对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经释明后要求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给予支持。按年利率36%折算为月利率即3%,原告借款之时本金为6000元,每月利息应为180元。而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月500元的利息明显高于36%,对于超出36%的部分利息,虽然被告没有提出扣减或反还,但在被告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宜依法从本金中扣减为宜。通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李建云尚欠原告金天时的借款本金为5680元[6000-(500-6000×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68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龙人民陪审员  陶富才人民陪审员  刘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