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古兴德与李永芳、古兴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兴德,李永芳,古兴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930号原告:古兴德,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明先(系原告古兴德妻子),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芳,女,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富(系被告李永芳侄儿),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古兴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古兴德与被告李永芳、古兴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明先、许芹、被告李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费2050元及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十五年前原、被告因各自需要对换了土地。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古兴旺多次指使其母李永芳在原告与被告调换地里种植的李子树、枇杷树、金桂树及一些蔬菜苗用刀砍掉或拔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以该地系被告当年送给原告耕种的,现要求收回为由拒绝赔偿。2017年1月9日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资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所损树木进行了价格评估。被告李永芳辩称,1.树子确实是被告砍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古兴旺指使其母砍树子;3.砍树子的地本来就是被告送给原告耕种,并不是调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想收回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才去砍的树子。被告古兴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兴德与被告李永芳、古兴旺系同组村民,李永芳系古兴旺母亲。2015年在进行土地确权时,被告李永芳要求原告古兴德将原送给古兴德耕种的“三相地”上的树木予以搬迁,古兴德不同意进行搬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6年3月被告李永芳将该争议地上的1棵枇杷树、4棵李子树、5棵桂花树木予以砍倒。双方经长宁县开佛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被毁坏的树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古兴德被毁坏的一批树木、果树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位于长宁县开佛镇两合村老木组古兴德房屋东北方向约20米处的土地上,处于活立木状态下的现行价格为人民币2050元(大写:贰仟零伍拾元整)。其中分项价格为李子树170元/株×4株=680元,枇杷树170元/株×1株=170元,金桂树240元/株×5株=1200元。同时该《评估意见书》第九项“价格评估的假设和限定条件”记载:由于在2016年12月18日,根据委托人的现场指认,在长宁县开佛镇两合村老木组古兴德房屋东北方向约20米处的空地上,只见一根高约1.5米、米径8cm的树桩和3根齐地面根部断的树桩,委托人本次委托价格评估的古兴德被毁坏的一批树木、果树的原始证据已灭失。所以,本次价格评估主要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关于被告李永芳毁坏原告古兴德桂花树、李子树、枇杷树的基本情况说明》中的相关数据和参数进行的价格评估服务。本意见书意见只是对本次委托价格评估的价格评估事项的价格进行评估,不对古兴德被毁坏的一批树木、果树案发当时的基本情况和被毁损的原因进行确认。此次评估原告共用去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现场照片;3.宜宏评(2017)字第02号评估意见书;4.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进行侵占、破坏。在本案中,就算是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送给原告耕种,原告也系合法使用,被告李永芳要主张将该土地的权利予以收回,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已的权利,而不是采取非法的手段将原告种植的的树木予以砍伐,对由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李永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古兴旺在事件发生时未在现场,未实施砍伐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古兴旺指使被告李永芳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古兴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古兴德在此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财产损失20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050元。对前述款项,由被告李永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83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兴德各项损失共计2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古兴德负担7.50元、由被告李永芳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