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孙敏与杨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杨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94号原告:孙敏,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孙敏与被告杨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挖掘机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树因资金周转向孙敏借款,并于2015年4月15日立据借条一张给孙敏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敏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元借款人杨树2015.4月15号”。后原告孙敏多次向被告杨树催要借款,被告杨树至今未予支付,孙敏诉讼来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树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故原告孙敏要求被告杨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树出具给原告孙敏的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孙敏主张被告杨树自本院立案(2017年2月9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唐正芬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