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淑霞、赵维喜等与张华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鹏,赵维喜,李淑霞,张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喜,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霞,女,1960年5月5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1988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卿,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赵鹏、赵维喜、李淑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赵维喜、李淑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赵鹏向张华卿偿还1.5万元,赵维喜、李淑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华卿承担。事实与理由:赵鹏仅欠张华卿1.5万元,张华卿趁赵鹏不在家时,故意欺骗、伪造事实,诱导李淑霞出具抵押证明,并诱导赵维喜、李淑霞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综上,赵鹏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赵维喜、李淑霞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华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卿要求赵鹏还款的主张有借条为证,李淑霞出具抵押证明及赵维喜、李淑霞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均系自愿签订,且赵鹏均知情,赵维喜、李淑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华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鹏、赵维喜、李淑霞偿还借款本金28820元及利息(以288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赵鹏给张华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28820),到2014年2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同时将×××过户给借款人,欠款人抵押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付华)。”2014年9月3日,李淑霞为张华卿出具抵压(押)证明一份,载明:“因赵鹏借你的钱一直还不了,我自愿把一台旧电视和一台旧空调抵压(押)给你,如10月1日前赵鹏还完了借你的钱,空调电视在(再)还给我,如还不了,你有权直接处理用以还款。如赵鹏还不了钱,另外我和赵鹏的爸爸替赵鹏每个月给你还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抵压(押)还款人:李淑霞。”2015年1月20日,李淑霞和赵维喜为张华卿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载明:“今就赵鹏欠款贰万捌仟捌佰贰拾元(2014.2.25日因家里有事借张华卿的钱,有借条为证)一事,经友好协商现立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以示我们的还款诚意。自今日起每月20号前至少还款1000元,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到还清为止。本人立字为据。还款保证人:李淑霞、赵维喜。”另张华卿自认,赵维喜、李淑霞还款1000元,另根据2014年9月3日的抵押证明,旧电视和旧空调折价2000元作为还款。此3000元还款均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张华卿持借条主张赵鹏还款,并自认赵鹏父母代为偿还3000元,对于其余25820元借款,赵鹏、赵维喜、李淑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3月1日。关于赵维喜、李淑霞的还款责任,赵维喜、李淑霞为张华卿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还款范围内向赵鹏追偿。另张华卿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赵鹏、赵维喜、李淑霞未到庭,视为放弃所有诉讼权利,该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华卿借款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元及逾期利息(以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赵维喜、李淑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还款范围内向赵鹏追偿。三、驳回张华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条的真实性赵鹏没有异议,现张华卿持该借条要求赵鹏还款,并自认赵鹏父母代为偿还3000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赵鹏偿还本金、25820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赵鹏上诉提出,实际欠款数额为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0日,李淑霞、赵维喜为张华卿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赵鹏上诉称上述保证书系李淑霞、赵维喜受张华卿诱导所签,李淑霞、赵维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淑霞、赵维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李淑霞、赵维喜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鹏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鹏、赵维喜、李淑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赵鹏、赵维喜、李淑霞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苏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