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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羽佳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翟随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羽佳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828号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万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羽佳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建设路316国道。法定代表人:翟随全,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翟随全,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翟羽,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锦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小区。法定代表人:卢腊芬,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任担保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州羽佳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佳公司)、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晴川公司)、武汉市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晴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文、乔正林,被告羽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翟随全,被告襄阳晴川公司、武汉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邱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羽佳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5070000元;2、被告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公司、武汉晴川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羽佳公司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担保贷款5000000元,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公司、武汉晴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羽佳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引起诉讼。被告羽佳公司、翟随全辩称,借款属实,但贷款后扣了20%保证金即1000000元、偿还的利息370000元,应从中扣减。羽佳公司借款是用于紫园项目的资金周转,翟随全和翟羽只是提供担保。被告翟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襄阳晴川公司辩称,其并未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武汉晴川公司辩称,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系颜宏私自伪造,颜宏未曾在我公司及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任职,虽然授权其负责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业务,但并未授权颜宏或自行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31日,被告羽佳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为C2013承200409230004《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约定被告羽佳公司申请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其开出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600000元、7400000元商业汇票给予承兑。被告羽佳公司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12×××69中分别存入保证金1300000元、3700000元,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用于质押,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同时,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债权人)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前述编号为C2013承20040923000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每期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被告羽佳公司(被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羽佳公司于2013年8月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承兑汇票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羽佳公司从收到借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50000元,作为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报酬,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作为保证其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若被告羽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收违约金。逾期一次扣收履约保证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余此类推,直至扣完为止,已扣收的违约金,作为被告羽佳公司给原告的违约损失,不再退还被告羽佳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对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被告羽佳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羽佳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与追偿该项借款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羽佳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羽佳公司应按原告承担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公司分别与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羽佳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因被告羽佳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被告羽佳公司不能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公司愿对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担保责任发生之日起12个月。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为被告羽佳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通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羽佳公司开出的10000000元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2014年3月25日,由于被告羽佳公司在承兑协议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未及时还款,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对被告羽佳公司截止至2014年3月23日尚欠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代偿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羽佳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垫款5000000元及罚息、复利。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当日即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4982790.08元,用于偿还被告羽佳公司在该行的欠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向被告羽佳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一份,要求该公司对已到期的借款3700000元进行偿还。被告翟随全在该通知尾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案外人颜宏在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羽佳公司在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后,仅向原告偿还了370000元,余欠的4612790.0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系被告武汉晴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武汉晴川公司授权案外人颜宏负责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业务。庭审中,被告武汉晴川公司申请对其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落款处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4月30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讼争《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被告武汉晴川公司的印章与本院提取的鉴定比对检材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被告武汉晴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0元。再查明,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999元。本院认为,被告羽佳公司与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公司分别与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海任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羽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翟随全、翟羽、襄阳晴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提交的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责任承担的期间为原告担保责任发生之日起12个月,本案中,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为被告羽佳公司代偿,担保期间应为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翟羽承担讼争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该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翟随全及时任负责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业务的颜宏在原告于反担保保证期间即2014年8月12日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上签字,视为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翟随全及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主张了权利,该二被告仍应对其提供的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海任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翟随全、襄阳晴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翟羽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武汉晴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晴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的印章并非在武汉晴川公司所盖,且与该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武汉晴川公司印章的颜宏并非武汉晴川公司员工及相关负责人,虽然被告武汉晴川公司在讼争借款期间授权颜宏负责被告襄阳晴川公司所有业务,但并未授权其代表武汉晴川公司行使相关民事权利,颜宏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武汉晴川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晴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羽佳公司辩称已付1000000元保证金应予扣减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羽佳公司还辩称已偿还37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的意见,原告海任担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阳晴川公司辩称其未提供反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并未在《贷款到期通知》上签字,该通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晴川公司授权案外人颜宏负责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业务,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颜宏在《贷款到期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加之,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襄阳晴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晴川公司辩称其未提供反担保,不应担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翟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襄州羽佳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本息4612790.08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9999元,合计4632789.08元;二、被告翟随全、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翟羽、武汉市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0元及鉴定费28000元,合计75290元,由原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428元,被告襄阳市襄州羽佳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翟随全、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成昌审 判 员  肖家志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