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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与罗某、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罗某,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杜占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设计缺陷,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在渠段U型板由50厘米变为40厘米主观臆断工程存在设计缺陷造成被上诉人农田所在渠段渠坝溢水,缺乏客观依据,工程设计的缺陷应由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罗某、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500元(其中被淹西红柿损失41000元、误工费损失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灵武市梧桐树乡某队的农民,其在该生产队承包了两亩土地用于种植大田红玛丽品种西红柿。2014年10月13日,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将”宁夏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度灵武市梧桐树乡项目”发包由被告建工集团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土方内部运输、激光平底、灌溉及排水工程,该工程包含了原告承包的两亩种植大田西红柿的土地所涉及的渠道维护工程,被告建工集团按照工程设计,在施工时将该段渠道的U型板由50厘米变为40厘米,渠道变窄。2015年6月,原告种植的西红柿因渠坝溢水被淹,导致西红柿苗受损。另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度品种为红玛丽的大田红番茄平均每亩产量为9200公斤,单价为2.4元每公斤,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由被告建工集团施工的渠道维护工程因设计缺陷,在原告农田所在渠段,U型板由50厘米变为40厘米,渠道变窄造成渠坝溢水,导致原告种植的西红柿被水淹,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被淹的西红柿损失,根据2015年度品种为红玛丽的大田红番茄平均每亩产量为9200公斤、单价为2.4元每公斤计算,原告两亩西红柿的损失为(9200公斤/亩×2亩×2.4元每公斤=44160元),原告主张4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7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某赔偿各项损失41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1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57元,由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856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提交一组照片,拟证实上诉人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失,该渠道砌护工程已经返工,原40厘米的U型板在渠摆上堆放着。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所发包的涉案渠道维护工程的U型板宽度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地段由50厘米变为40厘米,致使被上诉人种植的西红柿被淹,并无不当,故侵权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