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海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滨,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辉、被告人郭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21时08分许,被害人李某3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km+702米时,与被告人郭海滨同向停驶的豫R×××××福田牌小型货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3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海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3符合重度复合外伤(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多脏器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雷某、罗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