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田组(以下简称“银山村田组”)与被告湖北银华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田组,湖北银华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509号原告: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田组,住所地: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负责人:田绍林,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银华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二间。法定代表人:徐唐国,总经理。原告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田组(以下简称“银山村田组”)与被告湖北银华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山村田组负责人田绍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被告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山村田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2016年度上交1,000斤鲢鱼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鱼塘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建游泳池开工时退出鱼塘,不得影响甲方施工。然而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乙方拒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还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银华公司辩称,1、该公司是先和银山村签订了银山水库的承包合同后才与田组签订合同,合同只履行了一年便由田组单方终止了合同;2、16年度因未进行养殖,故不存在上交鲢鱼;3、田组建造游泳池已经水利局审查为违法行为,且田组鱼池属于银山水库即公司承包范围内,故不应向田组交纳租金;4、田组鱼池属于银山水库即属于银山村的土地,该村已收回鱼池,收益权亦属于银山村,故不应向田组交纳租金;5、因田组4月份之前未告知终止合同,故公司认为可续订合同,但田组组民强行挖开蓄水口,导致上塘鱼苗死亡并造成损失6.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赔偿公司损失并制止原告组民阻止公司养殖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银山水库尾两口鱼池约三十亩租赁给被告,年租金折合鲢鱼壹千斤;被告保证在原告修建游泳池时退出鱼塘、不得影响原告施工;若违反协议或因被告未及时退出鱼塘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被告承担等。银山村民委员会亦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被告在承租鱼池进行了养殖并依约交纳了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首个年度的租金1,000斤鲢鱼。2016年期间,原告田组为方便组民通行整理和加宽了鱼池池梗,同时,因原告开始筹划引资建游泳池,已经同被告商讨终止租赁协议,但因被告意图继续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故被告未退出鱼池也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因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协议通知,通知内容为:因田组欲打造生态环保旅游产业,特根据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事由告知被告公司解除协议,如被告公司有异议七日内可向县法院提出诉讼。期限到后,被告既未退出鱼池,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组长确认,2016年3月起两口鱼池中上塘(约10亩)被告未使用和养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上交农作物、水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000斤鲢鱼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确认,2016年度10亩面积的上塘被告确未使用,且原告亦确认有修整鱼池池梗的行为,存在影响被告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客观事实,结合上述履行期间的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上交鲢鱼500斤为宜;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且未就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同时,本案协议中约定:“如出租人建游泳池承租人退出鱼塘。”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既着手建造游泳池又向被告书面通知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亦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本案租赁协议在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依法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田组鱼池属于银山村,协议只履行了一年,不应继续上交,且应续订合同等辩解,因被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而签订协议时银山村民委员会已经确认鱼池发包事实,且被告未在2016年度主张解除协议而原告已主张解除协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6.5万元损失的要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田组与被告湖北银华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湖北银华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田组交纳鲢鱼500斤;三、驳回原告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银山村田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北银华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向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