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广路、刘艳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广路,刘艳娟,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赵广路,男。申请执行人刘艳娟,女。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申请复议人赵广路(下称复议人)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下称区院)查明,2008年9月29日,赵广路以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下称被执行人)名义与刘艳娟签订聘用协议,聘请刘艳娟担任其钢琴、古筝科目的任课老师。因被执行人欠付刘艳娟工资,刘艳娟向区院起诉,区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刘艳娟支付工资人民币31302.5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40.16元。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被本院驳回。2014年8月22日,刘艳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而向区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刘艳娟向区院提出申请,追加赵广路、新余市广播电视台为被执行人。对此,区院裁定追加赵广路、新余市广播电视台为被执行人。赵广路、新余市广播电视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撤销区院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刘艳娟又向区院提出书面申请,仅申请追加赵广路为被执行人。另查明,2004年3月10日,“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经新余市教育局批准成立,法人代表为赵广路,办学层次为短训,办学形式为业余办学范围为社会助学,招生对象面向社会,办学地址为新余广电中心。2004年9月1日,赵广路与新余市电视台签订协议,由其承包新余广播电视局开办的“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承包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此后,为便于招生,赵广路一直以“同乐艺术学校”名义对外进行招生培训业务。2009年12月,“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取得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均到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进行年检。2012年10月,经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同意,“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更名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区院认为,被执行人聘用刘艳娟为任课老师,对刘艳娟聘用期间发生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没有给付,直至被执行人经营有效期(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截止,亦无清偿,赵广路为被执行人实际经营者兼负责人校长,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赵广路为被执行人。赵广路复议称,一、区院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二、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复议裁定书均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具有法人资格。三、现在区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是其他组织,这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区院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本院依法裁决。本院在复议中查明,赵广路认为其在2008年9月29日,不是以被执行人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刘艳娟签订聘用协议的,且被执行人根本不存在。查明其他事实与原裁定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对外是以被执行人名义去面向社会招生,从事业务培训,即以利用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办理了相关培训业务资质,开展业务,对内财务等业务管理经营则是以个人去做,正如赵广路所认为的被执行人(即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是根本不存在,招聘刘艳娟是以其个人名义去做的。因此,整个经营、培训等业务,是以被执行人和赵广路个人名义混同进行的,权益及风险应由二者共同承担。综上,区院以赵广路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赵广路的复议,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