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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5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代明超与叶贤富、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明超,叶贤富,王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5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代明超,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叶贤富,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王庆华,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代明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贤富、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叶贤富、王庆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贤富、王庆华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明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7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叶贤富、王庆华除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蒙迪欧小型轿车一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对该车已予以查封并协助扣押,对王庆华的银行存款24534.24元已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