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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仁义、王细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仁义,王细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688号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册亨县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世悠,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仕勇,该联社双江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甘仁义,男,1990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王细拾,女,1992年6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被告甘仁义之妻。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甘仁义、王细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兰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仁义、王细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26.67元(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以投资养殖鱼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转至被告甘仁义的账户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仁义、王细拾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甘仁义、王细拾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甘仁义与被告王细拾系夫妻关系;3、被告甘仁义的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信用等级授信额度通知书,证明被告方经原告审查、审批后授信额度;4、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因养鱼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贷款清偿义务。被告甘仁义、王细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甘仁义、王细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鱼。当日,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仁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王细拾在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在借款借据载明月利息为9.2250‰。同时还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甘仁义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甘仁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细拾在家庭成员处签字捺印。被告甘仁义获得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仁义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仁义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偿还本金,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依照该合同,要求被告甘仁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的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仁义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养殖鱼业,借款时被告甘仁义与被告王细拾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细拾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由此可认定,本案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细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仁义、王细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仁义、王细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9026.67元,从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为50000元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仁义、王细拾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国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