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翟俊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翟俊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287���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俊俊,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公司)与被告翟俊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王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被告送达地址,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由本院法官刘建寅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崔丽萍、王恒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俊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35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张劼,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到2016年10月25日;保险金额为34万元;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大慧寺附近,被告驾驶“×××”与张劼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次事故北京海淀交警支队出具第65255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俊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24350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我公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给予支持。被告翟俊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劼在太保北分公司为车牌号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34万元,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张劼,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大慧寺附近,翟俊俊驾驶×××与张劼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俊俊存在《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即“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形,翟俊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劼、翟俊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此后,张劼将×××车辆送到北京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4350元。张劼就×××车辆维修产生的损失24350元,向太保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6年11月14日向太保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6年11月15日,太保北分公司向张劼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支付赔偿款24350元。上述事实有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出险车辆信息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652558)、维修费发票(No.23706249)及北京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采���表(自然人)、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因太保北分公司已就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24350元赔偿被保险人张劼,太保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又因此次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害是因翟俊俊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且张劼已将保险标的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太保北分公司,故太保北分公司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本院对太保北分公司请求翟俊俊赔偿24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翟俊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翟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修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〇八元,由被告翟俊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建寅审判员 崔丽萍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