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志远与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远,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413号原告彭志远,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xxxxxxxxxxx。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9栋9号2楼。法定代表人范菲。委托代理人阳霞,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邵元伯,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彭志远诉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07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志远,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霞、邵元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拖欠的年薪:24000元;2、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所有周末加班的工资:47172元;3、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1月扣发的工资: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上3项合计77172元)的50%作为赔偿金:38586元;5、按照原工资标准、原职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按照192000元年薪,其中12个月固定薪资为12000元,年底48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已发放18401.47元(相当于两个月税后工资),则仍拖欠24000元(相当于两个月税前工资)(见员工异动申请);2、由于本公司都是每周休一天,则每个周末有一天加班未计发工资;按照每月计薪天数为(356天-104天)÷12个月=21.75天计算,日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551.72元/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57周,则期间拖欠的加班费为551.72元/天×57天×1.5倍=47172元;3、依据2017年2月15日银行流水,2017年1月工资实发3237.88元(税后),其计算标准为6000元/月,则欠发本月工资6000元(税前);(见我的工资条2017-01-31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此条第一款,要求支付赔偿金:(24000+47172+6000)×50%=38586元;5、2017年1月10日公司通过企业OA单方面通知本人自2017年1月1日起调岗调薪,本人于2017年2月14日明确表示不同意(见员工异动申请),且本人于2015年底面试谈判时约定的岗位为物业经理,该岗位劳动合同期为3年(见录用通知书),在期限未满时单方面通知我调整岗位明显不合法,也是无效的;然而2017年2月15日发放2017年1月份工资仍是按照标准调整后的标准发放的(见我的工资条2017-01-31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辩称:一、由于《岗位聘用合同》已到期,且被答辩人其后不但拒不服从答辩人工作安排,且在领取着答辩人工资的情况下,长期消极怠工,大部分工作时间都耗费在浏览购物网页、网上看电影、听音乐、看新闻上。更为严重的是居然浏览黄色网站,长时间观看淫秽电影,查阅同城裸聊上门服务信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为此已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被答辩人要求按原工资标准、原职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任何合同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发2016年工资24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补发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所有周末加班的工资47172元于法无据,对此,裁决书认定正确、合法。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发2017年1月份扣发的工资6000元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资的50%作为赔偿金也无任何法律和实施依据,对此裁决书也给予合法正确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彭志远劳动报酬按以下方式计;年度全薪=固定薪酬+岗位工资+浮动薪酬+其他奖励,固定薪酬是月度基本工资4400元;岗位工资是依照岗位聘用合同执行,未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岗位聘用合同已解除则乙方不享有岗位工资;浮动薪酬实际发放数额与乙方绩效考核结果及甲方公司整体效益直接挂钩,可无上下限的浮动,年度全薪亦因此上下浮动;其他奖励根据公司奖励规定执行。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包含岗位工资、各类津贴、补贴、月度绩效奖金、浮动薪酬等;在双方约定的待岗期间,不执行上述薪酬标准,而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作为待岗工资。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岗位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聘任要求,聘用乙方担任物业经理岗位工作;在岗位聘用期内,乙方的岗位工资为4400元,其他薪酬待遇按照乙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岗位聘用期满或解除岗位合同,乙方岗位工资自动终止。彭志远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2017年01月01日,香江公司将彭志远从物业管理部经理调整为物业主管,薪酬由月薪标准12000元、目标年薪192000元(固薪占比75%,目标浮薪占比25%)调整为月薪标准6000元、目标年薪84000元,彭志远不同意此异动。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志远的仲裁申请是:要求香江公司支付1.2016年拖欠的年薪24000元;2.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172元;3.2017年1月少发的工资6000元;4.拖欠工资(前三项合计77172元)50%的赔偿金38586元;5.按照原工资标准、原职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会于2017年04月2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18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彭志远2016年工资24000元;2.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彭志远2017年1月份工资2000元;3.对彭志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彭志远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彭志远调岗前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800元、加班费1986元、月度绩效奖金414元、岗位工资4800元,共计12000元,调岗后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加班费993元,月度绩效奖金2607元,共计6000元。香江公司于2017年01月24日向彭志远支付2016年度浮动薪酬18401.47元(税后),2017年01月份工资60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合同》、工资条、员工异动审批表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岗位聘用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两份合同中均表明岗位聘用期满,彭志远不再享有岗位工资。本案中,《岗位聘用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期满后,香江公司未与彭志远续订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彭志远诉请按照原工资标准、原职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未到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彭志远的月基本工资为4400元,而香江公司发放给彭志远的2017年01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故香江公司应补发彭志远工资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资条记录,香江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彭志远周末加班工资,故彭志远诉请香江公司补发的周末加班工资47172元,本院不予支持。香江公司主张浮动薪酬实际发放数额与乙方绩效考核结果及甲方公司整体效益直接挂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志远2016年度绩效考核不达标,故彭志远诉请香江公司补发2016年的年薪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彭志远诉请香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7172元)的50%(38586元)作为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彭志远2016年工资24000元。判令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彭志远2017年01月份工资2000元。驳回原告彭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