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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高全军与李思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军,李思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229号原告:高全军,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侠,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思祥,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全军诉被告李思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侠、被告李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2.赔偿原告装修承租房屋经济损失1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3.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租赁期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2014年为8000元,以后每年房租随行就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要涨房租。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堵原告所承租附属设施厕所,并无端与原告员工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经营生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告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不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早已搬出该房屋并于通过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思祥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不能成立。被告如约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没有出现法定解除及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形。二、原告的解除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三、原告的通知书内的情形未出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解除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全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2017)苏0312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3、特快专递回执单及通知书;4、照片;5、证人证言。被告李思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通知书是发生在377号案件的诉讼期间,不是原告署名所写的3月17日;对证据5、三位证人证言随意性比较大,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思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高全军质证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但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涂改。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存根没有四至范围,无法确定该房产就是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高全军与被告李思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位置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老师公寓南30米,间数为两间,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8000元,每年租金随行就市。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屋将付给原告使用,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涨房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堵原告所承租附属设施厕所,被告认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包含厕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的房屋包含厕所,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无端与原告员工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经营生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陈述被告除了堵厕所之外和被告没有矛盾,因李某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不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二条房屋概况为房屋使用面积109平方米,第三条房屋租赁情况为2间,因被告提供的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109.2平方米,且双方均认可租赁房产用于经营保险业务,被告也实际交付涉案房产一楼的两间房屋,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柏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