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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路从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5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从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吴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路从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路从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