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传海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传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传海(曾用名何传玉),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树柳,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虎,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传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桂06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传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何传海,听取其和辩护人以及防城港市人民���察院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何传海携带一把割草刀来到防城区茅岭镇兴港大道被害人宋某1经营的“牛仔美食”夜宵摊,用刀威胁宋某1要20元钱。宋某1被迫从裤袋掏出20元给何传海。何传海发现宋某1还有钱,便威胁再给20元,宋某1掏钱出来再给20元时,何传海又从宋某1手上抢走5元。抢劫得逞后,何传海拿刀架在宋某1的脖子上,威胁宋某1用摩托车载其出去时,造成宋某1颈部被割伤。经鉴定,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2、宋某3、吴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传海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精神疾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何传海被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割草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何传海被扣押的割草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何传海不服,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疑,上诉人案发时患有精神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何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何传海属于精神疾病患者;3、何传海仅抢得人民币45元,未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4、何传海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精神出现异常,生活自理能力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传海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传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传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传海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何传海被抓获归案后能供述其持刀抢劫的作案经过,且得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的印证。何传海系吸毒人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出何传海违法吸食毒品海洛因所致的精神障碍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故,上诉人何传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传海案发时属于精神疾病患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传海持刀抢劫得款45元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辩护人提出何传海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传海犯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了最低的量刑,量刑适当。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家胜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