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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建锋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锋,男,1977年11月28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思屹,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杨建锋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5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此行为属法律所禁止,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案涉条款字体加粗加黑,且保险单在重要提示中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被保险人如对于保险条款有任何不理解之处,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因杨建锋已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故无论投保单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应视为其对签名及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确认。综上所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已就相应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条款,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杨建锋答辩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追认的效力仅及于保险合同成立,不能及于认可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司法鉴定结果表明,保单的签字并非杨建锋本人所签,由此可见,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并未直接向杨建锋交付保单。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至今未能提供。2、被保险人未按期年检仅是违章行为,并不丧失保险合同权利。依照《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未按期年检属于漏检行为,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由交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被保险人并不丧失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即使未年检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但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有“杨建锋”签名字样的保险条款、“声明”、“投保提示”等均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其已将上述文件交付了杨建锋本人,故其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安全检测,检测结果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未年检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引发,故逾期检验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769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3300元、评估费3600元);2、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28日,杨建锋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F×××××小型轿车向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0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2016年6月10日21时左右,杨建锋的朋友王奇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七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张力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杨建锋向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进行了报案。3、2016年7月1日,杨建锋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鉴定,苏F×××××小型轿车损失为73300元。为此,杨建锋支付公估费3600元。事后,杨建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73300元。4、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建锋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杨建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杨建锋”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5、苏F×××××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事故发生后,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杨建锋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车辆未及时年检是否适用免责条款;2、理赔时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支付的100元。关于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成立,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严格的要求。尽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将未按规定检验列入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作出提示,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杨建锋所签,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杨建锋不发生法律效力,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以案涉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杨建锋的车损是否应扣除对方应赔偿部分的问题。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可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向杨建锋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关于理赔时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支付的1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杨建锋系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的损坏,且已实际进行了修理,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建锋向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进行了报案,因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杨建锋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公估费亦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杨建锋支付保险理赔款769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3300元、评估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61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杨建锋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一并给付杨建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投保单上“杨建锋”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杨建锋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需要指出的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仍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则需尽到提示义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案涉车辆未按照上述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上路行驶,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将此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尽到提示义务。对于杨建锋如何投保的过程,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未能作明确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杨建锋,故无法认定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更何况,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但事故发生后,已由交警部门按规定核发了检验合格标志,并签注了检验有效期,该有效期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称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系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提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受理费亦应由其负担。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春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