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与赵宝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赵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洪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林,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胜,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宝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赵宝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宝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1.赵宝林诉讼主体不当,其应该向济南经济开发区主张权利。根据平安办事处的账目记录可清楚的看到,工程款都是由济南经济开发区拨付,并不是平安办事处的工程。另外根据陈世俊、王付泰的证人证言,该工程实际是济南经济开发区的工程,刘兴刚、陈世俊也是济南经济开发区的领导,代表的是济南经济开发区,如果王付泰、陈世俊代表平安办事处也未有授权委托书。但二人均认可是济南经济开发区的工程,平安办事处和济南规划局第四(长清)分局一样只负责监督协调,工程款还是由济南经济开发区支付。2.平安办事处没有与赵宝林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安办事处不应该支付赵宝林工程款,赵宝林应该向济南市昌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赵宝林提供的协议书,平安办事处是与昌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工程总款是28.5万元,济南经济开发区向平安办事处转账支付工程款23万元,还未完全付清。结算书中是李川代表昌明公司进行的结算,并没有赵宝林的签字,故与赵宝林没有关系。如果该结算书属实也应由昌明公司向平安办事处主张权利。但该结算书中审核方有5人的签字,代表的单位也不同,并没有注明平安办事处负责支付工程款。所以平安办事处没有义务向赵宝林支付工程款。3.协议书与结算书工程款数额不一致,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结算书上结算人是李川,审核人是5个人,这五人有的代表规划局,有的代表经济开发区,有的代表平安办事处,上面并没有明确约定超出协议的工程款由谁支付,所以平安办事处只能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另外结算人和审核人都没有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关的政府文件;该工程也没有相关的招投标手续,也没有赵宝林的签字,至于是谁让赵宝林干的工程,谁负责给赵宝林结算,赵宝林至今没有说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平安办事处与赵宝林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向赵宝林拨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找赵宝林实施过该工程,也没有给赵宝林单独结算过,赵宝林仅凭协议书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就向平安办事处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赵宝林辩称,平安办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赵宝林施工的地点范围均在平安办事处所在辖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也是由平安办事处向其他施工人支付,平安办事处的上诉理由自认该工程是平安办事处与昌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赵宝林及昌明公司在整个工程的施工中均未与济南经济开发区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当时平安办事处的人大主任陈世俊、建委王付太等人就该绿化部分工程找到赵宝林,由赵宝林对该工程的园林绿化进行具体施工。因此赵宝林向平安办事处主张拖欠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平安办事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办事处支付绿化工程款138259.89元,并自2005年12月8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8日,平安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昌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昌明公司承建平安办事处供销社旧楼南侧至平安石化道路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220国道平安北段,工程内容为人行道铺装、景观绿化、广告标牌统一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16日,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根据规划分局(即济南规划局第四分局)制定的整治方案及工程管理人员指导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如有追加工程由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签字,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施工款项由规划分局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根据整治工程的施工工序及形象进度进行签证,分期拨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款的30%,工程完成至全部工程量的一半时经规划分局签证后付合同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再付30%,剩余款项由平安办事处审计部门在竣工验收后一月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5日内付清。合同履行中追加部分绿化工程,经规划分局及平安办事处同意由赵宝林进行施工。2005年12月8日工程进行结算,由昌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川出具结算书,由规划分局工作人员邵承利、马立春、文军及平安办事处工作人员陈世俊、王付太签字认可,工程总造价501105.20元,其中赵宝林施工部分138259.89元。至2016年1月16日平安办事处已付昌明公司工程款23万元,该23万元均由济南经济开发区拨付至平安办事处,但赵宝林施工的绿化工程款经赵宝林催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办事处将220国道平安北段道路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发包于昌明公司,实际履行中由赵宝林对增加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且工程结算时对赵宝林施工部分单独进行了结算,因此应当认定平安办事处与赵宝林之间的绿化工程承包关系成立。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平安办事处应当向赵宝林支付工程款138259.89元,因此赵宝林要求平安办事处支付该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宝林工程款138259.89元;二、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825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赵宝林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7月18日,平安办事处与昌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昌明公司承建平安办事处供销社旧楼南侧至平安石化道路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原平安镇道路环境景观综合整治绿化工程证明》中载明:“……平安镇政府与济南市昌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其中绿化工程由赵宝林承接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7月18日开工,2005年8月16日竣工,该工程结算书中所涉及全部绿化款138259.89元是赵宝林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未给赵宝林结算。”2005年12月8日《平安镇道路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结算书》中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了单独结算,工程款为138259.89元。平安办事处的时任人大主任陈世俊也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者,陈世俊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追加部分工程、赵宝林参与工程施工并提供景观材料的事实。由以上事实可知,绿化工程系平安办事处与昌明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的一部分,虽然赵宝林与平安办事处未就该绿化工程单独签订书面协议,但就绿化工程这一项目,发包人系平安办事处,实际施工人为赵宝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赵宝林向作为发包人的平安办事处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在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