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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贾志端、郭建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志端,郭建军,贾宪鲁,丁延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志端,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军,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一审被告:贾宪鲁,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一审被告:丁延波,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贾志端与被申请人郭建军、一审被告贾宪鲁、丁延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志端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菏泽市人民银行打印的本人的征信报告,证明涉案借款在2008年12月31日已经还清,涉案借款其没有用,是谁还的其也不知道。提交菏泽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不应该再向其发送催款通知书。(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经过菏泽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和公安机关核实确认为顶冒名贷款,再审申请人贾志端并未参与贷款申请、审批、发放等环节,整个贷款过程完全是被申请人郭建军弄虚作假主导造成,贷款理由和资质条件都是被申请人郭建军编造的,贷款审批后,被申请人郭建军直接用该笔贷款堵漏另一笔到期的违规违法贷款,再审申请人贾志端虽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没有得到也无权支配该笔贷款,菏泽农商银行文件明确说明了只有顶冒名贷款,经办人才会受到处罚,一、二审对顶冒名性质并未审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贾志端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名义上的贷款是违法违规办理,属于顶冒名贷款,而且早已失去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违背法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贾志端提交了菏泽市人民银行打印的本人的征信报告,证明涉案借款在2008年12月31日已经还清,涉案借款其没有用,是谁还的其也不知道;提交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被申请人郭建军已经偿还,不应该再向其发送催款通知书。被申请人郭建军质证认为征信报告没有盖章,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的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只还了贷款本金,但是没有还利息,现在催收的是逾期利息;一审被告贾宪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申请人郭建军提交2009年8月3日逾期通知书复印件三份、2010年12月8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证明一、二审认定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贾志端质证认为对逾期通知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款项2008年12月31日已经结清;一审被告贾宪鲁质证认为,逾期通知书及公证书其有异议,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二审卷宗,被申请人郭建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贾志端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阳信用社)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款凭证证实再审申请人贾志端已收到此笔借款,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贾志端也认可以上证据的签字系其所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贾志端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一审被告贾宪鲁也认可涉案借款系其所用,但被申请人郭建军提供的存款凭证证实涉案借款已至再审申请人贾志端名下,其使用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无涉,也不能否定其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郭建军提交了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文件、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内部户记账凭证8页、证明两份证实其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14万元,被申请人郭建军的清偿行为致使再审申请人贾志端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之间的涉案14万元的借款关系灭失,再审申请人贾志端无需再行偿还涉案14万元借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贾志端与被申请人郭建军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并由其偿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因系统核算原因致征信报告涉案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已经结清,现仍未结清,再审申请人贾志端质证称不予认可,应以菏泽市人民银行打印为准,被申请人郭建军无异议,一审被告贾宪鲁对此不清楚,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贾志端称没有偿还过涉案借款,故其称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另查一、二审卷宗,经一审法院传唤,再审申请人贾志端并未出庭,在其作为上诉人的二审审理中其也未出庭,而由诉讼代理人出庭,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贾志端提出的涉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显示2010年6月18日,曾偿还2万元,2010年12月3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于一审被告贾宪鲁提出的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贾志端也称2012年被申请人郭建军带人找其催要过。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贾志端并未提供涉案借款系被申请人郭建军弄虚作假主导造成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志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忠审判员  蒋玉锁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