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奔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奔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263号原告:江苏奔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戚荣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奔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与被告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宇车身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及被告格瑞德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奔宇车身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格瑞德机械公司支付价款1016394.05元;2、由格瑞德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开始,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为格瑞德机械公司配套加工挖掘机驾驶室、覆盖件。2014年1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截止起诉前,格瑞德机械公司拖欠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货款702363.8元,尚有35套覆盖件未收取,价值314030.25元,合计欠款1016394.05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格瑞德机械公司辩称: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出的诉请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尚欠货款70余万元,一个是继续履行。两个诉请合并成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主张继续履行部分,首先没有明确35套覆盖件依据哪几份合同未履行,也没有明确这35套覆盖件的型号。不同的型号具有不同的价格。其次根据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覆盖件已送货75件远超过合同约定50件,35套未履行的覆盖件的依据不明。故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起诉继续履行没有合同依据。3、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没有加盖格瑞德机械公司的盖章,且没有物流人员的签名确认。多份发货单均注明缺少货物、配件或者用笔划掉。发货单没有单价、没有总价,不是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凭证。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内容与发货单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格瑞德机械公司对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交的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格瑞德机械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格瑞德机械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不是传真件。因为传真件是相互的。该份合同显示覆盖件合计为50套,而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的覆盖件为75套,说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及发货单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2、往来对账函三份,格瑞德机械公司认为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7月19日对账函是奔宇车身制造公司单方制作。2013年对账函是复印件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三份对账函本院不予以确认。因为三份对账函均系复印件,且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7月19日对账函没有得到格瑞德机械公司回复确认,故该三份对账函不能达到奔宇车身制造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3、往来函件2份、短信往来截图打印件8页,格瑞德机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奔宇车身制造公司需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4、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格瑞德机械公司认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送货单计10张,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7张,其中2013年1月16日,2013年6月3日两张发货单是复印件,其余发货单也没有加盖格瑞德机械公司公章,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无法确认是本人签署,也没有相关物流的送货单与之匹配,同时发货单上有大量涂改,还有一部分标明没有相应的物品。也没有具体的数量、规格,没有单价。与合同相互矛盾。发票内容与合同不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6月3日发货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确认。故对前述二份发货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也不予以确认。其余发货单签有王维或高丽华或赵斌的姓名,而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交的保险缴费明细能证明王维、赵斌于2016年10月、2015年2月之前曾是格瑞德机械公司员工(格瑞德机械公司认可高丽华曾是其单位员工),且因格瑞德机械公司无相反证据佐证发货单上签有王维、高丽华、赵斌姓名不是王维、高丽华、赵斌本人所签,故对这些发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格瑞德机械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付款凭证能够印证格瑞德公司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照片4张,格瑞德机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照片上的物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4张达不到奔宇车身制造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7、保险缴费明细两张,格瑞德机械公司认为来源真实,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反映送货单上签名与社保出具的名册上王维、赵斌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是王维、赵斌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保险缴费明细两张内容合法,能够印证赵斌自2015年2月,王维自2016年10月与格瑞德机械公司结算保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格瑞德机械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不能表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足额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与送货单不一致,且送货单没有标明单价。本院认为除票号代码12228543、31541154、31541155、无发货单原件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外,其余因有发货单原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开始,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为格瑞德机械公司配套加工挖掘机驾驶室、覆盖件。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奔宇车身制造公司向格瑞德机械公司提供CME150LC覆盖件30套,驾驶室CME150LC30套,覆盖件230型号20套,驾驶室230型号20套,合计1241442元(包含到交货地点物流费、关税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格瑞德机械公司厂区内,双方在交货地点,如格瑞德机械公司对质量有异议,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负责调换,运费由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承担。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后,3月10日150LC驾驶室覆盖件到15套,230驾驶室覆盖件到10套,剩余3月20号全部到货。截止起诉前,格瑞德机械公司拖欠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货款653989.3元没有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与格瑞德机械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相关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格瑞德机械公司尚欠货款653989.3元没有支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主张格瑞德机械公司尚有35套覆盖件未收取,价值314030.25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1、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2014年1月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覆盖件为50套,而其提交的自行统计发货、开票、货款回笼一览表却记载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已发覆盖件25套,与其主张的库存尚有35套不相符,此外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主张35套覆盖件不是2014年1月17日一份合同项下形成的,而是逐步形成的未履行部分,也因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2、依双方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往常交易习惯,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负责送货。故奔宇制造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发货,且格瑞德机械公司拒收。3、照片不能反映库存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更不能证明是格瑞德机械公司拒收。综上,奔宇车身制造公司需举证证明该35套覆盖件的合同依据及其发货及格瑞德机械公司拒收的依据。对此部分奔宇车身制造待有充分证据证明时,与格瑞德机械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二、格瑞德机械公司尚欠多少货款没有支付?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格瑞德机械公司收到奔宇车身制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亦提交的相应的发货单予以佐证。扣除无发货单原件(2013年1月16日、6月3日)相对应的货款48374.5元外,格瑞德机械公司尚欠货款653989.3元没有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奔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3989.3元。驳回江苏奔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974元,江苏奔宇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婷附件1: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奔宇车身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的主体资格。2、格瑞德机械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格瑞德机械公司的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合同一份,证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与格瑞德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双方往来账目对账函复印件3张,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格瑞德机械公司欠奔宇车身制造公司货款165627.55元。5、往来函件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及格瑞德机械公司自2015年始就欠付货款。6、短信往来截图打印件8页,证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张胜泉与格瑞德机械公司胡总、刘总就欠货款问题进行了交流。7、发货单17张、增值税发票15张,证明2012年以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实际供货价值737894.25元。8、付款凭证6页,证明格瑞德机械公司自2014年至今分四次付款201158元的事实。9、照片4张,证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为格瑞德机械公司生产的覆盖件库存情况。10、保险缴费明细两张,证明王维、赵斌是格瑞德公司员工。王维、赵斌二人在发货单签名的行为表明格瑞德公司已收到相应的货物。11、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奔宇车身制造公司给格瑞德机械公司开具的15张增值税发票已被税务部门全部进行了认证,奔宇车身制造公司已将该15张发票交付给了格瑞德机械公司。该15张增值税发票与其他证据能佐证本案的事实。二、格瑞德机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