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薛国太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太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国太,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国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9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国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薛国太与黄某2签订协议书,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向黄某2购买位于漳浦县石榴镇东山村“吃水坑”的巨尾桉树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薛国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同年6、7月间,被告人薛国太在未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上述巨尾桉树木并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薛国太砍伐的林木地点位于漳浦县石榴镇东山村02大班190、200、201等小班,地类为防护林地,砍伐的面积为81550平方米(折122亩),砍伐的立木蓄积量共计544立方米,出材量为489.7立方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薛国太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国太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薛国太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薛国太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向黄某2购买了位于漳浦县石榴镇东山村“吃水坑”的一片部分被寒潮霜冻需要采伐清理的巨尾桉树,并约定由被告人薛国太办理采伐手续。后被告人薛国太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上述巨尾桉树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薛国太砍伐的巨尾桉树地点位于漳浦县石榴镇东山村02大班190、200、201等小班,地类为防护林地,砍伐的面积为122亩,蓄积量计544立方米,出材量489.7立方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薛国太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国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国太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薛国太主动投案的证明、被采伐林木的权属情况相关证明材料、漳浦县林业局相关处罚材料,证人黄某2、叶某、蔡某1、陈某1、陈某2、吴某、黄金火、许某、林某、杨某、郑某、薛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国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薛国太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滥伐的林木系被寒潮霜冻需要采伐清理的巨尾桉树,对被告人薛国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国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国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捷锋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