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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海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492号原告:汪海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海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4921.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就车牌号为鲁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4441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2月22日,郭某某驾驶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垦利县02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28省道与025县道东3公里万尔村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行驶进入路边绿化带撞到树上,造成鲁E×××××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就保险理赔款的数额认定存在差异,故双方形成争议。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应诉,以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且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441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汪海源。2017年2月22日,郭某某驾驶鲁E×××××车沿02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28省道与025县道东3公里万尔村,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行驶进入路边绿化带撞到树上造成交通事故,原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二、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数额为多少;三、鉴定费由谁负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东营市正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拟证明鲁E×××××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93921.31元。被告认为,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鉴定数额明显过高。被告提交了应其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E×××××车车辆损失为254529元。但同时认为该数额仍然过高,鉴定时涉案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及实际更换的配件、残件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54529元,被告虽然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实际更换的配件、残件证实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等的抗辩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数额均有异议,该数额过高,且该发票开具单位并非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单位,而是车辆维修单位,所以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同时认为该车主要部位并未损坏,不影响其正常驾驶,不应存在施救费,且即便施救,施救费至多不超过3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支出存在虚假,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206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用,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本院认为,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人与被告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鲁E×××××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4529元、施救费1000元,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海源车辆损失254529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55529元(直接付至汪海源在工商银行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原告汪海源负担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337元(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7元直接付至汪海源在工商银行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