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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5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法定代表人:刘廷毅。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离堆大道四段9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7日,住成都市,系公司法务。被告:罗某某,男,苗族,生于1963年10月6日,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6日,住成都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文,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公司厂区的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将水电工程等转包给被告罗某某。2016年2月,被告罗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让原告为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提供联塑水电材料。原告依约提供了105052.04元的材料。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106160.02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仪陇支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成飞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成飞公司,并且支付了工程款1795万元,加之法院保全的120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了合同的上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罗某某辩称:欠原告106160.02元水电安装材料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长期在仪陇县新政镇经营水电材料。2016年2月,被告罗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让原告为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提供联塑水电材料。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提供了价值106160.02元的材料。原告多次催收该材料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构成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作为出卖人向被告罗某某转移了标的物(水电材料)的所有权,其当然的获得了要求买受人(罗某某)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罗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水电材料欠款当庭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罗某某理应及时给付水电材料欠款,被告罗某某未及时给付所购买水电材料的货款,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又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明确,本院依法酌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06160.0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与罗某某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其余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李某某与罗某某的约定仅能约束二人自身,对本案其他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给付水电材料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给付欠款106160.02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6160.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 微信公众号“”